发布者:李泽宇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1日 1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某与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县东环路。
负责人:曹玉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被告赵某某、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张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公路唐县罗庄乡东罗庄村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
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赵某某系冀F×××××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购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
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
2、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承载两名儿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车在安全的前提下,仅可以乘坐一名12岁以下未成年人,因此原告方在事故中有违背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
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从原告诉求中扣减。
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看病期间,我一共垫付32500元,应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3、冀F×××××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某,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4、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17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03828元。6、原告丈夫赵金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赵金章照顾,护理费应按照赵金章实际工资支付。7、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到达九级。9、鉴定费发票两张(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鉴定花费2026.05元。1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发票丢失。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97144.75元不认可,这是复印件,仅限村委会使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5其他项无异议。对证据6、7不认可,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人证明、银行流水,其中护理人员收入超出纳税标准,并没有完税证明,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根据伤残鉴定时机的要求,骨折伤情固定物跨越肢体大关节应当固定物取出后,适当功能锻炼方可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照片中显示原告携带外固定物且跨越踝关节,在此情况下测定踝关节活动度丧失75%,评定九级伤残,该鉴定测量数值不准确,并违背相关鉴定要求。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司认为不认可该项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0不认可,村委会无法证实票据丢失且无经办人签字。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对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收据7张,共计20500元。
原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为97144.75的医疗费票据,虽然该票据为复印件,但其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为150元的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为2017年6月29日出具且住院人姓名为赵金章,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丈夫赵金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及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由于原告及赵金章均无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赵金章的银行流水,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结果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由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鉴定费票据是由正规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由村委会出具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公路唐县罗庄乡东罗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赵某某2、刘某含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00043.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金章护理。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要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45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原告出具与原件一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且有村委会的证明、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43.21元。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440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产生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刘某某误工期为180天,按照2019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201元/年计算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为13907.34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需要人员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期为180天,按照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215元/年计算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为20818.36元。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是由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虽向本院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实体或程序瑕疵,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1492元。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的必要花费,且该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伤情严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打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产生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440元。
被告赵某某虽未提交交给交警事故科的10000元及私下给予原告刘某某的2000元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刘某某对该两笔垫付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垫付金额32500元予以认定。由于二被告对原告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无异议,本院按照鉴定意见,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04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营养费:1440(20元/天×72天);4、误工费:13907.34元;5、护理费:20818.36元;6、鉴定费:645元;7、伤残赔偿金:61492元(15373元/年×20年×20%);8、后期医疗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1440元。
以上损失共计217985.91元。
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302.7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03683.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2500元,应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赵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75485.91元(已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刘某某指定账户;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被告赵某某指定账户;
三、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3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恩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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