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泽宇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7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廊坊市某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290元;2、判令被告以1892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额暂计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29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汪X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89290元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套管购销合同》,原被告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商品及质量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因被告违约不能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方采购负责人对账,尚欠货款18929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汪X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与汪X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汪X任何授权,只是合同上给了他一个负责接收材料的授权。之前开庭时汪X陈述他不是公司员工,是项目上的人员。汪X不是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他可以接收货物,但是没有签收对账单、结账单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经与财务核对,已经结清欠付原告的钱款。
汪X辩称,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水泥石子等材料,供货单也都是汪X签的,当时汪X在河北XX公司负责采购,是河北XX公司员工,签收是职务行为,汪X从2021年9月份从河北XX公司辞职。当时汪X是唐山市丰润区XX、XXX、万达广场3个项目的工作人员,供货单都是汪X签的,但是使用人为河北XX公司,与汪X无关,汪X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6月10日,原告廊坊市某建材经销部作为供方(乙方)与河北XX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四份《材料购销合同》,其中两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XXX项目供应粗砂、石膏、水泥、中砂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含税暂定分别为78870元和22880元;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XXX供应唐山XX水泥、石料、憎水膨胀珍珠岩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含税暂定103260元;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材料,合同总价含税暂定5094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于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需分行备注工程名称及工程所在地;合同约定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计量,在甲方没有抽检或现场实测的情况下,按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签字的供货小票方量为准;甲乙双方应按照形象对已供货进行预结算,双方签署预结算单确认已供货数量及价款,作为货款支付与最终结算的依据。在乙方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后6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收货联系人为汪X、汪X、刘XX、韩会军,乙方供货联系人为刘XX。2、2020年3月19日至20年9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建设的XXX供应价值103260元的水泥等建筑材料,2021年6月5日,汪X在廊坊吉淼送货清单上签字: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XXX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为103260元。3、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建设的XXX项目供应价值98360元的水泥、中砂等建筑材料,2021年6月5日。汪X在廊坊吉淼送货清单上答字。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XXX项目共计98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020年3月16日至22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建设的唐山XX供应价值97670元的水泥等建筑材料,2021年6月5日,汪X在廊坊吉淼送货清单上签字。2020年9月18日和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两
元。 张唐山XX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为97670 元。
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99290元的货物,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给付原告70000元,共计给付110000元,剩余18929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廊坊吉淼送货清单、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河北XX公司建设的XXX、XXX、唐山XX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四份《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建筑材料,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汪X不是公司员工,其签收送货单不是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四份《材料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收货联系人中包括汪X,故其有权对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数量予以确认,且汪X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河北XX公司建设的XXX、XXX、唐山XX项目共计供应价值299290元的建筑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XX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了110000元货款后未予支付,故被告河北XX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89290元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河北XX公司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892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河北XX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929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汪X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某建材经销部货款189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929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某建材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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