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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泽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刘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对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孙XX54383元进行依法改判为13558元,争议金额40825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孙XX各项损失共计54383元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冀F×××××)于2018年9月15日19时02分许,被上诉人刘XX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白沟津保北XX公路行驶至小高村澳宝特箱包皮具厂路段时,与行人孙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XX受伤。事故发生后,刘XX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该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作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该司法解释。3、上诉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责条款是符合法理的。本案中驾驶员刘XX,是出具过交通法律法规培训并获得驾驶证的,在交通肇事后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抢救伤员或报警处理。但是,刘XX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性质恶劣,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社会影响方面来讲,如果对肇事逃逸造成的损失仍可转嫁给保险人,无疑纵容此类案件的发生,也损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将此种违法行为列为责任免责条款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也是为了阻止违法行为及冒险的赌徒行为发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是在纵容此类犯罪行为。
孙XX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刘XX和刘XX自述在购买保险时不是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任何提醒义务,且一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没有做出明确答复,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是本人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刘XX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该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XX没有收到任何保险条款,上诉人对于其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任何提示。3、本案中刘XX虽有逃逸行为,但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使损失扩大,即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不存在转嫁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以肇事逃逸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辩称,1、同意刘XX的答辩意见。2、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刘XX签字的投保单或其他资料。3、刘XX投保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任何保险条款,不存在签字不签字的问题。4、保险公司主张的所谓禁止性规定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做出提示后才能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做出提示,该条不能适用。5、逃逸行为不属于禁止性条款。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六、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冀F×××××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北线白沟镇小高XX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孙XX,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XX驾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孙XX,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事故发生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刘XX支付费用15500元;四、医疗费:64625元;五、营养费:50元/天×77天=3850元;六、护理费:110元/天×17天=187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八、误工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九、交通费:4990元;十、车辆有关内容:被告刘XX驾驶冀F×××××号车车主为在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法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64625元有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850元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110元/天×17天=187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99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法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法院按农业标准支持误工费64元/天×17天=1088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69883元。上述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刘XX支付费用155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其认为被告刘XX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只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XX、被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孙XX承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其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也无证据证实向刘XX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赔付被上诉人孙XX各项损失共计54383元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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