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泽宇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5日 1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项车损131205元、评估费6300元、施救费4600元,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交修车发票及清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评估报告作出后未向上诉人送达,程序不合法。
上诉人对盛*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客观、合理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依法酌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700元,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00时17分许,白**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胜区铜川镇天骏物流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减速后停驶等待信号灯的刘占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号/冀F×××××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作出鄂公交国认字【2018】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拖至交警队停车场支付施救费4600元,从交警队停车场拖至涞源县修理厂支付施救费13500元。白**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冀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编号为:SH2018040087号、SH2018040088号公估报告,评定冀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31205元、冀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530元,支付鉴定费9300元。
另查明,白**所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9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收取白**的保险费,并依约向白**出具保险单,白**、**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白**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故其所有冀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非自然损耗的损坏,均应由**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白**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131205元,根据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对于白**主张的冀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共计131205元予以支持;白**主张的冀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530元,因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对于白**主张的挂车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2、鉴定费93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对于挂车损失鉴定费,不予支持,主、挂车鉴定费共计93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主车鉴定费6300元,挂车鉴定费3000元,主车鉴定费予以支持。
3、施救费4600元,施救费是为了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白**主张施救费包括从事故现场到鄂尔多斯停车场的施救费4600元和从鄂尔多斯拖回涞源县的施救费13500元,对于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施救费4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鄂尔多斯托运回涞源县产生的施救费13500元系扩大损失,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42105元,由**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白**所有事故车辆冀F×××××号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2105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计1762元,由原告白**负担19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为其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公估结论,是由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
上诉人称,公估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公估报告,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虽认为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只有依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事故车辆才能得以修复,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的价值才能体现。
至于车辆是否完成维修,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为由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上诉人拒绝支付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施救费用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对于施救费已经进行了相应扣减,上诉人也未否认被上诉人车辆的施救过程,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用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李舒淼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冰雍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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