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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沧县**汽车运输队、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泽宇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1日 7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与沧县**汽车运输队、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女,19838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张兆金,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男,19800315日出生,汉族,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范国义,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可,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张**、沧县**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县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运输队、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2、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扣除。

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6272时许,原告丈夫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Q×××××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南行105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张**驾驶的登记在沧县**汽车运输队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毁损,原告本人受伤。

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丈夫辛**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座位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因原告伤情尚不稳定,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190000元。

**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沧县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

1、我车队已经将车辆冀J×××××变卖给现在车主张**所有,因个人原因造成车辆不能及时更换所有人,车辆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都归现车主张**所有,车辆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均与我车队无关,所有车辆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我车队无关。

2、此车主张**要求我们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更是投保了一百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保险都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的索赔金额在保险公司的保额范围内,我们全力协助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望法院予以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无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完之后,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不超10%的赔偿责任。因伤者户籍地为农村,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时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806270205分许,原告王**的丈夫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Q×××××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南行105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由被告张**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沧县运输队名下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乘车人即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二、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张**驾驶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运输队。被告沧县运输队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一百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三、原告方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09520元。原告方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53张加以证实,并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的起诉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天×住院天数100天,共计1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认可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4800元。原告方主张按照50/天×住院天数100天,出院后继续主张60天。共计9500元。被告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实际情况,认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30/天×160=4800元。

4、残疾赔偿金72593元。原告方主张按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两个十级伤残金额为98991元。被告方认为,因原告为农村户籍,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403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1%;原告王**出生于198387日,应计算20年。综上,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2997元×20年×11%=72593元。

5、误工费8400元。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工资,参照鉴定报告计算180天。被告方认为,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4031元计算鉴定天数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等,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400元×6个月=8400元。

6、护理费1883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丈夫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每年76366元标准计算180天,共计37660元。被告方认为,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4031元计算鉴定天数90天。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的货运资格证、驾驶证等,证实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应按90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6366元÷365天×90天=1883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6元。原告方主张其被抚养人共计4人,按照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抚养费共计84966元。被告方认为,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383元计算子女2人。年赔偿总额应不高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方虽然提供了其父母的贫困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其子女的出生证明,证实其儿子6周岁,故应扶养12年、其女儿12周岁,应扶养6年;计算标准应参照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抚养义务人为其夫妻二人;因原告伤残构成两个十级,故伤残系数为11%。故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之子:22127元×12÷2×11%14604元;原告之女:22127元×6÷2×11%7302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4+7302=21906元。

8、交通费4624元。原告方提供了加油票5张、过路费票据29张,救护车票据2张,证实交通花费共计4624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应按其真实性、合理性酌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方为了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所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9、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为2000元。被告方认为,无票据依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10、伤残辅助器具。原告方主张2000元。被告方认为,无票据依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方依据其伤残构成两个十级,故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2、鉴定费2200元。原告方提供了鉴定费正式发票加以证实。被告方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3、汽车修理费58500元。原告方提供了汽车修理费票据8张,金额为58500元,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修车产生的费用。被告方认为,汽车修理费用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评估报告,我公司申请评估鉴定,庭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了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正式发票加以证实,被告方未依法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830元、残疾赔偿金725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24元、鉴定费22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58500元等共计516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丈夫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324320-10000=3143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296元。

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33553-110000=23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23553元×30%=70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58500-2000=56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56500元×30%=16950元。因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经由被告二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沧县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1831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王**负担6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汇至定兴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且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祖银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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