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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泽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第7页第1段第2行“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提供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费用票据2张26824.66元,门诊票据22张,2764.86元,提供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288元,共计医疗费29877.52元。而通过对河北省儿童医院出具的两次住院病历和三份诊断证明可以发现,在儿童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出院情况均显示原告的双侧瞳孔约3毫米对光反射灵敏,三份诊断证明出现了视物重影待查、外斜视前后不一致,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根据住院病历显示眼睛是没有问题的,后来出现的视物重影、外斜视是在出院后40天左右,无法证明该病情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诊疗视物重影、外科视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交通费及依照3张诊断证明所计算出的护理费用、营养费用不应认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营养费,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第7页第1段第11行"营养费原告主张159天×50元一759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和实际花费票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应加强营养,因此本院确定的营养费为(29天+60天)×50元=4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上可知,营养费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进行确定。被上诉人李XX提供证据缺乏相关医嘱和实际花费票据,法院不应支持,因此我公司建议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第7页第1段第19行“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李XX53187元手365天*·29天-4225.5元,左X47005元=365天×1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审中,被上诉人李XX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并没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医嘱,也没有有资质部门的相关鉴定来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贸然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存在错误。上诉人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存在错误。事故发生时,李XX刚年满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不发生本次事故仍需人进行照顾,自己是无法独立进行日常活动的。且该护理期限已经远远超出三期评定标准,明显不合理。原告应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来证明护理期限,否则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上诉人只认可一个月。(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第3页第1段第9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提供证据。左X护理费标准为月工资3420元。”由上可知,被上诉人李XX主张护理人左X的误工费标准为3420元/月,而原审法院认定左X年工资标准为47005元,折合3917.08元/月。原审法院判决标准高于被上诉人李XX主张标准,存在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李XX主张护理人李XX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但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不能证明收入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两位护理人工资标准均存在错误。因此,被上诉人李XX的护理费应为:98元(居民服务业)x(29天+30天)(住院期间+出院后一个月)-5782元。依据以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赔偿的处理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头部、眼部受伤导致眼部冲经受到压迫从而眼部产生病变,在出院后很短时间内再次对眼部的伤害进厅住院治疗,符合情理。另,病历中做的记载只是对生命体征的概括性描述,并不是将诊断生病发生是有一定过程的,被上诉人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因应进行举证;关于营养费,2017年12月27日至住院记载有口服营养药物,专人护理营养,因此营养费的认定是合理的;关于护理费,其中第一个是护理人数,上诉人认为二人护理不合理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年纪幼小住院期间需有人陪伴,另在住院期间也有一些日常事务需要办理,因此两人陪伴是合理的,护理时间问题病历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专人护理的医嘱,因此出院后的护理是有依据的,关于护理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完全,因此按行业工资水平是有依据的。
陈XX未到庭进行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653.5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XX驾驶冀E×××××号大型客车沿元氏县常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惠街与常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XX撞倒,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XXXX17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冀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6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7年12月27日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于2017年1月14日再次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元氏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颞骨及枕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帽状健膜下血肿;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原告为1、脑挫伤(右颞)、2、头皮血肿(右顶)、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出院医嘱: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避免头部外伤,出院1、3、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有异常情况随诊。河北省儿童医院,于2018年3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医嘱专人护理、营养;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医嘱专人护理;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医嘱专人护理。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958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2900元;3、营养费7950元,主张159天×50元;4、护理费23926元,李XX6000元÷30天×29天=5800元,左X3420元÷30天×159天=18126元;5、交通费3000元,200元×15次=3000元,合计67653.52元。
另,被告陈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3563.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冀E×××××号大型客车,将原告李XX撞倒,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XXXX17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冀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提供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费用票据2张26824.66元,门诊费票据22张,2764.86元,提供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288元,共计医疗费29877.52元;提供元氏县中医院病历取证票据一张7.6元,被告XX公司有异议,该项损失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9天×50元=795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和实际花费票据,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应加强营养,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9天+60天)×50元=4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李XX6000元÷30天×29天=5800元,左X3420元÷30天×159天=18126元,共计23926元,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提供了李XX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9-12月份工资表及左X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放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7年9月-2017年12月工资表,因原告方未提供工资、劳动报酬的发放凭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李XX53187元÷365天×29天=4225.8元,左X47005元÷365天×126天=16226.38元,护理费共计20452.1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600元,考虑到伤者受伤后住院、转院进行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679.7元。被告陈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3563.55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XX驾驶的冀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1452.1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8679.7元-10000元-21452.18元=27227.52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8679.7元。基此,原审判决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58679.7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陈XX负担1269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XX受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陈XX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法应由上诉人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XX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XX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具体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XX在前两次住院治疗时眼睛并无疾病,后续眼睛出现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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