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泽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
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X、XX公司赔偿蒋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自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19时许,刘XX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定市XX门口停车下客时,与蒋X发生碰撞,导致蒋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X无责任。冀F×××××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刘XX辩称,自己为蒋X垫付了医疗费4053.63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
XX公司辩称,本案的被保险XX刘XX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若上述证件依法年检合法有效,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蒋X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XX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XX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XX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XX、XX公司是否应赔偿蒋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51000元。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蒋X提交的其本XX身份证、刘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车险保险单(正本)》、保定市第五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保定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6张、保定市第五医院费用票据1张、中国XX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蒋X提交的证据:
1、中国XX公司开具的证明、XX公司开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XX公司和刘XX均不认可,认为蒋X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工资明细且该证明中所述的应发工资为约定试用期转正之后应发工资,该表述不能明确不能证明蒋X的误工损失。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劳动合同予以印证,两份证明分别载明的税前佣金49051.29元、月工资4300元无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未提供各月收入明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体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2、雇请护工协议、陪护费发票、护理XX员身份证、护理XX员单位营业执照,XX公司和刘XX均不认可,认为护理费用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的护理合同。经审查认为,无相应的付款转账凭证证实蒋X支付了上述证据中的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3、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470元,XX公司和刘XX均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二、刘XX提交的证据:
保定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3张。蒋X对上述票据真实性认可,起诉金额不包括刘XX垫付部分,XX公司认为刘XX垫付的金额没有在蒋X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刘XX应另行起诉。经审查认为,上述票据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收费票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XX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XX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商业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
2019年1月9日19时许,刘XX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寓小区门口停车下客时,与蒋X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至蒋X受伤。2019年1月14日保定市交通警察第五大队出具第130XXXX1900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蒋X无责任。
事发当日,蒋X到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5日,花费医疗费4058.63元,刘XX为其支付其中的4053.63元;2019年1月14日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0320.70元。出院后蒋X几次到保定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71.15元。2019年9月8日蒋X在中国XX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二集团军医院花费医疗费144.19元。本次诉讼中,蒋X主张医疗费用时未提交刘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的票据为保定市第五医院票据1张、保定市第一医院票据6张、中国XX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二集团军医院票据1张,合计金额为30941.04元。
经本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2019年7月25日出具关于蒋X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497号),鉴定意见:(一)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右腓总神经不全性损伤。均未达伤残标准;取出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术后可考虑康复训练;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3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蒋X支付鉴定费2710.8元。
本院认为,蒋X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依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保定市第五医院及保定市第一医院医疗票据及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蒋X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X医疗费用为4058.63元+30320.70元+471.15元+144.19元+15000元=49994.67元(其中刘XX为其支付4053.63元)。XX公司和刘XX主张应从医疗费中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可以参照收诉讼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蒋X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蒋X从事保险行业,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其误工费酌定为39947元÷365日×270日=29550元。
依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XX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蒋X住院共计32日,其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定为39947元÷365日×32日=3502元。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蒋X共住院32天,其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天×32天=3200元。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蒋X的营养费酌定为50元×75天=3750元。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蒋X居住在保定市XX,在保定市第五医院及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共计32天,其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元。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蒋X的损失为:1、医疗费49994.67元;2、误工费29550元;3、护理费3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营养费3750元;6、交通费300元。
《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XX刘XX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受害XX蒋X的损失,应由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据法律规定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照前述蒋X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9994.6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75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总额56944.67元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又因蒋X在本案诉讼中扣除了刘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53.63元,主张医疗费45941.04元,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蒋X1万元-4053.63元=5946.37元,剩余46944.67元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费295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502元共计333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蒋X33352元。蒋X的损失已由XX公司全额赔付,刘XX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因蒋X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刘XX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也预留了刘XX为蒋X垫付的医疗费份额,故本案不涉及XX公司是否应向刘XX支付其为蒋X垫付的4053.63元医疗费。
《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XX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XX承担”,本案中蒋X所支付的鉴定费2710.8元系其为确定本案中蒋X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XX公司依法应承担上述鉴定费。
综上所述,XX公司应交强险项下赔偿蒋X损失39298.37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蒋X损失46944.67元并承担鉴定费2710.8元,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赔偿蒋X各项损失86243.04元并承担鉴定费2710.8元,以上共计8895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011.5元,蒋X负担6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XX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XX民法院交纳,收款XX:河北省保定市中级XX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开户账号:10×××07。当事XX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XX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XX员或书记员,由当事XX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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