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习正乔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9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4日程XX和周XX为合作直播卖货,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由程XX出资10万元,占比35%,周XX投资无限制占比65%,如出现亏损,由周XX负责全部亏损,程XX不负责亏损。协议签订后,程XX按照周XX的要求将10万元转入了周XX提供的袁XX的账户,袁XX与周XX系母子关系。袁XX转款之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合作的直播带货项目未正常进行,程XX遂要求周XX退还10万元投资款,但周XX只退还了少部分款项,剩余9万多元一直未予退还。无奈之下,程XX求助律师,想要追讨剩余的投资款。
代理律师在经过深入了解案情以及周XX的偿还能力后,发现周XX还有其他案件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并未执行到位。因此,代理律师认为,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是如何保证程XX在胜诉之后能顺利拿回拖欠的款项才是本案的关键,毕竟诉讼只是采取的措施,要回钱才是目的,因此代理律师决定将周XX与袁XX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起诉之后经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发现袁XX与周XX系母子关系,周XX借用袁XX的XX账户收取程XX的投资款很可能是因为周XX的XX账户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正常收款,因此才借用其母亲的XX账户用于收款以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并且经律师申请调查后发现袁XX名下有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如果能让袁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程XX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判决结果】
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下,法院最终判决周XX退还程XX的投资款,袁XX因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退还投资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律师点评】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程XX原本只能要求周XX退还投资款,但在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下补充了充分的证据,最终让出借XX卡的袁XX承担了连带还款的责任,保障了程XX的权利。
在代理律师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查询了大量出借XX账户被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案例,并非所有的出借XX账户行为最终都被判定为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代理律师为了让法院支持我方要求出借人承担责任的诉求,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仅查明了周XX与袁XX的关系,并且向法院举证了周XX借用袁XX的XX账户收款是为了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因此法院认定袁XX出借XX卡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判定袁XX承担责任。
当然判定出借XX账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仅仅只是本案的情况,还有很多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
【律师建议】
现实中存在大量XX账户被借用的情况,对出借方来说,出借XX账户违反法律的规定,有可能会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如果XX账户被借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结算,可能触犯洗钱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需要出借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为了规避风险,律师建议个人XX账户只能本人使用,一定不能对外出借。
【判决书】
(2021)豫0182民初10707号
原告:程XX
被告:周XX
被告:袁XX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退伙资金904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以904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周XX为合作直播卖货,签订了《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乙方)出资10万元,占比35%,被告周XX(甲方)投资无限制占比65%。如出现亏损,甲方负责全部亏损,乙方不负责亏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周XX的指示将合伙资金10万元转入被告袁XX的XX账户,之后双方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启福大道绿地城XX开始合作直播卖货。由于被告周XX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让原告一个人出资,原告发现后就开始要求解除《合作项目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周XX退还入伙资金100000元。被告周XX虽然承诺退款,但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仅分三次(1000元、4300元、4257元)向原告退还退伙资金,尚欠90443元未退。被告周XX与多个类似原告的情况,签订协议,收取他人合伙资金,并被他人起诉,早已被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告周XX本人的XX账户不能使用,而其使用被告袁XX的XX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被告袁XX与被告周XX系母子关系,且为共同家庭成员。而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作为家庭收入,理所应当的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袁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合作直播卖货,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周XX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入伙资金100000元,后被告退还9557元,下余90443元未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退还退伙资金90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款经原告催要已过合理期间,被告未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以9044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袁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人民XX《人民币XX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XX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XX结算账户。本案中,被告袁XX作为XX账户所有人,将其账户出借给被告周XX使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存在一定过错。在被告周XX未能及时退还涉案款项的情况下,被告袁XX应当对被告周XX的涉案款项承担补偿还款责任。
被告周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XX904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袁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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