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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亲办案例(附相关刑法)

发布者:习正乔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刘X,何X,马X,

作为胡X辩护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X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6月份,被告人胡X在郑州成立A公司,并将GMQ平台引进其公司,招收被告人刘X、马X等人为员工,在明知GMQ平台是吃客损的情况下,刘X、马X等人在平台上招收代理商,后刘X在GMQ平台招收骆X(已判刑)为代理商,骆X伙同被告人何X也在明知GMQ平台是吃客损的情况下,仍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田X询问是否对区块链感兴趣,并表示自己有优质导师,可以在导师指导下挣钱。而后使用“区块链-李某”的微信号添加田X为好友。之后,被害人田X先后向GMQ平台投入10000元、50000元都赔光。2018年9月19日,骆X上线胡X将客损提成通过“某某”支付宝转到骆X提供的刘X账户2929元,当日,刘X转给何X1464.5元、转给骆X1465.5元;2018年10月8日,胡X将客损提成26620元转到刘X账户,当日,刘X转给骆X、何X各13310元。因骆X系刘X招收的代理商,刘X从中获得提成200元。现被告人何X已退回非法所得14774元;被告人马X已退回非法所得5500元。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9年2月28日,侦查人员在公馆12号楼2单元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告人刘X抓获;刘X到案后主动帮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约出,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胡X抓获;随后被告人刘X又供述了被告人马X的住处,侦查人员在马X家中将其抓获。2018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1幢1302室将被告人何X抓获。

......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X、骆X、刘X的证言,被害人田X陈述,被告人胡X、刘X、何X、马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刘X、何X、马X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刘X、何X、马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刘X、何X、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X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发展到客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刘X、何X、马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刘X、何X、马X均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辩称应将被害人的盈利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指控的60000元投资赔光之前,被害人田X仍有多笔投资,有赚有赔,两者差额不大,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X、刘X、何X、马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被告人刘X、何X、马X的社会评估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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