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习正乔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女。
被告:刘某1,男。刘某2,男。刘某3,女。
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郑州市XX区××小区××楼××单元××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刘X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X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原告系刘X配偶,两人与××××年××月结婚,被继承人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刘某1,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后育有两子,分别为次子刘某3与被告刘某2。次子刘某3于2013年9月11日去世,刘某3育有一女刘某3。2013年2月25日被继承人在郑州市XX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安某与张某的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确认,被继承人名下在郑州市XX区××院××楼××单元××住房××套,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此房属于单位房改房,房产证号为:第××号,因被继承人与原告一辈子恩恩爱爱,且原告一直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故被继承人将其在上诉房屋中所占全部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在2015年7月15日原告代被继承人与郑州市XX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将郑州市XX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拆迁置换为郑州市XX区××小区××楼××单元××房屋,建筑面积111.09平方米。现原、被告就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顺利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1辩称:一、本案所涉房产属于被告刘某1父亲刘X的遗产,生前刘X并未立下遗嘱,关于属于刘X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被告刘某1作为刘X的长子,属于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刘X遗产的部分依法享有继承权。二、本案所涉房产是被告刘某1的父亲刘X生前单位房改房(位于郑州市XX区××院××单元××号房屋)被征收后补偿安置所得,系被告刘某1的父亲刘X与原告共同共有财产形式的转化,且在征收过程中除了房产补偿安置外,还有257781.94元产权调换差价补偿款,该部分也应有被告刘某1的父亲刘X的份额,对于该部分遗产份额,仍应作为遗产来处理,被告刘某1仍享有继承权。三、被告刘某1在父亲刘X生前对父亲尽到了主要的赔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
被告刘某2辩称:如果遗嘱有效就按遗嘱继承,如果遗嘱无效被告刘某2不放弃房屋的继承权。
被告刘某3辩称:不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刘X与原告于××××年××月结婚,刘X与前妻邱秀莲育有一子刘某1,刘X与原告婚后育有两子,分别为刘某3与被告刘某2,刘某3于2013年9月11日去世,刘某3育有一女刘某3。刘X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刘X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郑州市XX区××院××楼××单元××号住房(房产证号:第××号),原登记在刘X名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代被刘X(乙方)与郑州市XX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签订《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规划要求征收乙方座落在郑州市XX区××院××楼××单元××号住宅一处,合法建筑面积80.33平方米,乙方同意安置在XX小区*号楼3单元9层***号,建筑面积111.09平方米等内容。
另查明:郑州市XX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及见证人张某、安某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见证书,内容如下:2013年2月25日,应刘X老人的要求,我所工作人员安某、张某来到老人的家里,就关于刘X老人签订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我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查看了相关材料。因刘X老人不会写字,由我所工作人员代书打印并宣读后,刘X老人在该《遗嘱》上按上手印,我工作人员见证了整个过程。该份《遗嘱》是刘X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X老人于2013年2月25日所立的这份《遗嘱》合法有效。见证人张某、安某在见证人处签名,郑州市XX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在见证单位处盖章。《遗嘱》内容如下:现我刘X名下在郑州市XX区××院××楼××单元××住房××套,属于和我老伴的共同财产,此房属于单位房改房,房款已经全部交齐,房产证号为:第××号,房屋产权证发于2001年3月14日。因我与老伴林某一辈子恩恩爱爱,并且老伴一直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故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我所占的全部份额由我老伴林某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以上所述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我过世后,我的继承人能遵照我所立的该份遗嘱办理。刘X在该遗嘱上按其指印。
法院认为,遗嘱继承是指公民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本案被继承人刘X生前通过郑州市XX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某、安某见证下所立遗嘱,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XX区××小区××楼××单元××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刘X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XX区XX小区*号楼3单元9层***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刘X的份额由原告林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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