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习正乔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
被告:XX,男。
被告:XX,男。
被告:XX公司。
被告:河南**高新实业有限公司。
作为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和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1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XX在11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经XX介绍承包了XX公司位于郑州××新区××大道与××交叉口的工程,名称为***(二期)地下和1-4层特级防火帘及挡烟垂壁工程,原告2015年12月23日进场做工,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19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XX、X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62000元工程款。经查,***(二期)的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XX公司,XX、XX等人挂靠XX公司的企业资质,承包人为XX、XX等人,原告系从XX、XX处分包的工程,且**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
被告XX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1.对于涉案工程,我方不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只是负责验收工程,提取的费用只是验收费用和办公室日常开支及给XX公司的费用,不存在XX所说的承包与转包的情况;2.原告不是我方找的,也不是我方要其在工地施工的,XX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付款、施工情况,我方不知情;3.涉案工程前期四笔工程款全部是由XX担任法人的公司郑州XX公司收款,并未通过我方账户支付,且几次我方并未收取应得费用,后期工程款是由于郑州XX公司准备注销不再从该公司账户支付,改由我方账户支付,我方扣除个人应得,全部转给XX或张贵友,2016年3月有一次100万的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汇票直接交给XX;4.我方作为涉案项目的受害人,在涉案项目中实际所得70余万元,远小于协定费用,在XX公司负责人邵X拿到我们的XXX.96元工程款后,携款逃跑,才造成XX不能支付A的劳务费用;5.工程款并非我方拿到拒付,我方不但没有拿到协定的费用,还拿出自己的资金为XX解决部分债务,XX却想方设法把所有责任及债务推给我方;6.关于我方与XX协商的愿意承担XX债务的说明,当时孙X、A均在场,我们签完字后,XX却中途离场,不愿签字,我方认为不应生效;7.涉案项目的质保金666474.37元被王XX采用非法手段起诉划拨走,我方第一时间通知XX,XX不积极追回,造成巨大损失;XXX公司从**公司承包的工程,我介绍XX从XX公司分包工程,从中收取了XX工程款11.2%的介绍费用,在XX公司负责人邵X卷款逃跑之前,我并不知道原告是给XX干活的。
被告XX、XX公司、**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二期)II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二期)II标段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区**路以西、科学大道以南、金梭路以东、玉兰街以北,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7日,XX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签订《**高新***(二期)LOFT消防喷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220447.19元,暂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工期30天,2016年11月14日完成与物业移交;XX公司驻工地代表XX。
2017年12月26日XX出具结算单一份:“高新***(二期)地下和1-4层特级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余款162000元。”2019年1月14日,XX出具证明,内容为:“XX公司的工程款在商议后决定,剩余的76万元由XX替XX担保偿还给A、孙X、施XX,其中A应收11.2万元,孙X应收59.5万元,施XX应收4.9万元,至此XX与XX的纠纷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共同还款证明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代表XX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XX公司派驻**高新***(二期)LOFT消防喷淋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的代表,有权代表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出具结算单的法律后果由XX公司承担。根据XX出具的结算单,XX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2000元,且并无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请求XX公司和XX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支持工程款162000元及2017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该工程款及利息由XX公司予以支付。XX出具证明,自愿对原告承担112000元的偿还责任,视为对债务的自愿承担,故原告请求XX在112000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XX、XX等人与XX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高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16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工程款中的112000元向原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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