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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拒绝赔偿,诉至法院,成功维权

发布者:习正乔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7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被告:刘X。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该案情如下:

原告王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547.35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数额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XX,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先在河南(郑州)某心血管病医院就诊,后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颧骨骨折、面部擦伤、面部挫伤、右眼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流质饮食2周、保持口腔局部清洁卫生,勿按压、触碰手术区域,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谨遵医嘱,继续在家修养2周。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拒绝沟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此次事故中其也受伤了,也没有钱住院,原告的所有费用其不同意承担。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路X小区门口,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X路由西向东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南(郑州)某心血管病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18.05元,2019年10月29日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1.颧弓骨折;2.面部擦伤;3.面部挫伤;4.右眼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局部清洁卫生;2.继续流质饮食2周;3.勿触碰、按压面部损伤区域;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3天(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1日),花费医疗费70343.62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刘X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X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09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3466.2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法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标准,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27天的误工费,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27天=3466.21元,以上合计79064.08元的50%即39532.04元由被告刘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709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3466.2元、误工费3466.21元,以上共计79064.08元的50%即3953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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