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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发布者:习正乔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5日 35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原告虽然与转包人未签订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无施工资质,转包合同无效,但是依然可以要求转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中,实际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最直接的依据为工程验收单、结算单,在索要工程款时最好将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增加案件胜诉的概率及胜诉后得到执行的几率。

案件详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被告某某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的思念果岭国际社区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2013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约定,将该工程的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10月入场施工,201412月结束施工,自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

工程款,后在201932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某某公司辩称,1、张某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诉请的款项属劳务费性质,劳务费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2、李XX同意转让的费用并非张某某班组的劳务费,张某某不能主张权利;3、张某某提供的结算书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盖章,且被告不知情,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4、结算金额除了劳务部分以外,还包括了很多与施工无关的费用,不能视为有效结算书;5、郑州某某公司已按照与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有任何拖欠。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郑州某某公司尚拖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XXX元,郑州某某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东方XX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125日签订一份《思念果岭五期91023栋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6月签订一份《思念果岭五期412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直接或变相转包、分包给第三人,并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工地代表,即项目经理。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实施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加工等部分工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019325日的付款明细上各自签名,该份付款明细上显示张某某的剩余未付款为XXX元,案外人李XX与被告王某某2019325日的付款明细上各自签名,该份付款明细上显示李XX的剩余未付款为596675元。诉讼中,李XX称本案原告诉求的XXX元中其份额为580000元。

被告郑州某某公司陈述思念果岭五期910区、思念果岭五期412区未付款项为XXX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发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原告张XX实施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外墙石材加工及劳务等部分工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原告已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的外墙石材加工及劳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张XX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违反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该合同无效,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X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为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应当在其欠付款项XXX元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的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案外人李XX的工程款580000元系由李XX债权转让取得,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XX元及违约金(自20208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XXX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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