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XX,北京XX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3月30日,由于中止审理原因消除,裁定恢复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曾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曾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TXXXX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洋XX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红旗XX立交上跨路段时,由于醉酒严重撞向隔离墩,造成车前风玻璃裂损、发动机舱盖受损脱落、主副驾驶位安全气囊弹开、发动机壳受损等严重后果的单车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曾XX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乙醇测试后,将其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曾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曾XX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人曾XX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其父母患病,妻子无业,孩子尚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鉴定,渝CXXX的小型轿车的转向、传动、行驶、制动装置在事故前应是完好有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案(事)接报回执、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曾XX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家庭困难的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曾XX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曾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