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女,1976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魏XX,北京XX。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在重庆市渝中区朝东XX路边,因之前丢失货物问题,与被害人郑XX夫妇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XX将郑XX推倒在地,造成郑XX腰1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胡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到案经过材料、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郑XX的陈述,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胡XX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胡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胡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XX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期间,被告人胡XX赔偿被害人郑XX全部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监控视频截图、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郑XX的陈述,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因琐事纠纷,故意将他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郑XX全部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胡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