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里仁乡板栗村张家寨组。
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辩护人彭XX,重庆XX律师。
自诉人向XX以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X与自诉人向XX达成了由被告人王X自赔偿自诉人向XX经济损失十三万元,自诉人向XX自愿撤诉的协议。
本院认为,自诉人向XX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向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