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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X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11月26日 7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章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妮,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敢,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X柔,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柔、原审第三人黄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3X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X柔违反约定,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没有配合X公司催讨债务。此外,金X柔与黄X之间的债务约定月息近10%,实际债务没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万元。
被上诉人金X柔答辩称,金X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将债权凭证的原件交给了X公司。金X柔与黄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黄X欠金孝柔的款项超过了205万元。黄X在借条上写的利息为10%,但实际上按照月息1%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X答辩称,黄X与金X柔之间租赁合同一直在继续履行,金X柔违反合同约定,应返还租赁保证金。金X柔以XX大酒店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此外,金X柔主张的债权不成立,部分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黄X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已经向金X柔返还了548,000元。黄X同意X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X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X公司支付金X柔合同余款1,450,000元;2、判令X公司支付金孝柔滞纳金(以1,450,000元为本金,以每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X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X公司与金X柔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无效;2、判令金X柔返还违约期间占有的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金孝柔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X公司上诉认为金X柔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金X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名岛公司与金X柔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予以了解除,并明确了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约定的“黄X的债权款约贰佰零伍万元(205万元)”,应如何理解。X公司和黄X认为,黄X与金X柔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205万元,而金X柔则认为,黄X拖欠金X柔的租金及民间借贷总额超过了20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X公司与金X柔签订协议书时已多次对账,且金X柔也将黄X陈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原件交付了X公司,故X公司应当对黄X欠金X柔款项的大致金额有所认知。再则,双方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赁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协议书中对黄X与金X柔之间的债务表述为“约贰佰零伍万元(205万元)”,可以证实金X柔陈述的双方谈好295万元再做具体明细的陈述更具合理性,该295万元应视为合同解除后X公司应支付金X柔的总金额,至于金X柔与黄X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并不影响协议的约定。现X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以黄X与金X柔之间债务数额存疑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显然有违诚信。
综上所述,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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