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文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X、仓X、古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仓X、仓X、古XX在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富XX内,因认为工地管工违反工序,遂将对方安装的落水管拆除,管工于X、于X、于X发现后心生不满而抢走被告人一方用于搅拌油漆的电钻,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仓X、仓X、古XX及闻讯赶至的被告人王XX持工地上的钢筋、木棍等物与管工于X、于X、于X、辛XX、李X发生相互打斗。期间,于X、于X、李X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于X左顶部头皮创(瘢痕长度3.6cm)、左顶骨骨折伴少许颅内积气,顶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于X头部遗留疤痕长度累计大于8cm,构成轻伤二级;李X右顶部二处裂创(瘢痕累计长度达13.4cm)伴头皮下血肿,左胸第7、8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仓X、仓X、古XX、王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已赔偿于X、于X、李X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仓X、仓X、古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段XX、于X、于X、于X、辛XX、李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X、仓X、古XX、王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仓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仓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古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