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文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执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佟X伙同石X(另案处理)骑三轮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高XX某村,由石X在外望风,被告人佟X爬墙进入村民肖XX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肖XX父亲肖XX发现后翻墙逃跑,被群众控制。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肖XX的陈述及被告人佟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X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佟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佟X的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应减轻基准刑的50%;2、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性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佟X伙同石X(另案处理)骑三轮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高XX某村,被告人佟X对石X说“巷子东头第一家(即被害人肖XX家)像刚结完婚的”、“我下去弄点钱花”,随后由石X在外望风,被告人佟X爬墙进入村民肖XX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肖XX父亲肖XX发现后翻墙逃跑,被群众控制。后肖XX报警,罗庄公安分局西高都派出所民警赴现场将被告人佟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肖XX、肖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临河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佟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X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随即逃跑,实际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X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佟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法刑执字第397号对被告人佟X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佟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余刑二年二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