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文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于2017年6月10日22时30分在本市市南区XX内,无故滋事,持菜刀将男青年张X1砍伤,致其颈部皮肤裂伤、肢体皮肤裂伤及手指肌腱部分断裂,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X2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尹XX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XX于2018年3月19日赔偿被害人张X1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张X1已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尹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XX坦白,悔罪,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