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文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鲁1325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刘XX隐瞒因购买彩票已严重亏损的事实,编造其表姐板厂经营急需资金、炒黄金等事由,骗取费县颐和XX居民杨X、“鑫达钢材”经营者王X1、费县XX的吴X、鲁公庙小区的胡X等人现金共计476.65万元,拒不归还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刘XX以其表姐板厂急需用钱、向其姐刘X1投资黄金、存白银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分别骗取杨X现金18.8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骗取杨X现金118.8万元。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XX以投资黄金为由,骗取杨X女儿周X现金12.4万元。
2、2016年10月,被告人刘XX以“杨X代理酒水急用钱”、“炒黄金”、“其朋友胶带厂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三次骗取“鑫达钢材”经营者王X1现金共计100万元。
3、2016年9月,被告人刘XX以其表姐板厂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费县费城街道XX西XX村民李X2现金30万元。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XX以杨X代理酒水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费县XX居民季X、费城街道XX村民米X1的信任后,由二人为其提供担保,向李X2、陈X夫妇借款38万元。后在被告人刘XX不归还的情况下,季X、米X1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了上述借款,其中,季X、米X1各归还19万元。
同年10月,被告人刘XX以其表姐板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米X1现金7万元。
4、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刘XX以炒黄金为由,骗取费县费城街道XX十里堡村村民李X1现金15万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刘XX编造炒黄金为由,骗取费县贵和花园小区张X、程X夫妇共计27.58万元。
6、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刘XX以其表姐作生意急需用钱、炒黄金等事由,骗取费县东方XX居民王X2现金5万元。
7、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刘XX以向他人高息借款谋利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费县香榭丽小区居民何X现金共计5.5万元。
8、2016年9月,被告人刘XX以炒黄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费县信用社家属院宋X、费县XX周X担保,骗取费县XX的吴X、鲁公庙小区的胡X现金29.1万元。后在被告人刘XX拒不归还后潜逃的情况下,周X归还20万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XX同样以炒黄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宋X、周X及费县水泥厂家属院刘X2等五人担保,骗取吴X、胡X现金88万元。后在被告人刘XX拒不归还后潜逃的情况下,周X、杨X每人归还20万元,刘X2归还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X、王X1、吴X、胡X、周X、季X、米X1、李X1、王X2、何X等人的陈述,证人巩X、范X、冯X、刘X1、张X等人的证言,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118.8万元、退赔被害人周X经济损失12.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X1经济损失100万元、退赔被害人李X2经济损30万元、退赔被害人米X1经济损失26万元、退赔被害人季X经济损失19万元、退赔被害人李X1经济损失1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X、程X经济损失27.8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X2经济损失5万元、退赔被害人何X经济损失5.5万元、退赔被害人吴X、胡X经济损失117.1万元,以上共计476.65万元。
宣判送达后,被告人刘XX不服,以“杨X、宋X是购买彩票的合伙人,其没有骗取杨X的钱,借王X1的钱是我与杨X协商一致,借胡X、吴X的钱用于购买彩票的用途杨X与宋X是明知的,上诉人的行为应是与他人合伙借钱用于购买彩票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118.8万元、第二起12.4万元、第四起30万元、第六起15万元应是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刘XX“杨X、宋X是购买彩票的合伙人,其没有骗取杨X的钱,借王X1的钱是我与杨X协商一致,借胡X、吴X的钱用于购买彩票的用途杨X与宋X是明知的,上诉人的行为应是与他人合伙借钱用于购买彩票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118.8万元、第二起12.4万元、第四起30万元、第六起15万元应是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刘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XX在明知投资购买彩票已严重亏损,个人也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仍虚构经营急需用钱及购买黄金等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后用于购买彩票,后因无力归还而逃匿,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