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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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犯盗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刘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文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岳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XX、王XX、刘X与郭X、王XX、朱X、常X(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交叉结伙,由被告人张XX、王XX在临沂市兰山区美多XX城租赁房屋,容留常X等小姐向谷X、徐X二人卖淫,朱X、郭X在临沂XX以住宿、找小姐等为由,将旅客拉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刘X及王XX负责望风,被告人王XX趁嫖客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窃取嫖客财物,共作案二起,价值27100元。被告人张XX、王XX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刘X参与作案一起,价值26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XX、王XX与王XX、朱X、常X预谋后结伙,由朱X在临沂XX以住宿、找小姐等为由,将谷X骗至被告人张XX、王XX在临沂市兰山区美多XX城租赁的房间内,由王XX负责望风,被告人张XX、王XX趁谷X与常X发生性关系时,窃取其现金600余元、XX文物仿制品两件,价值共计1000余元。案发后,XX文物仿制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XX、王XX、刘X与郭X等人预谋后结伙,由郭X在临沂市XX以住宿、找小姐等为由,将徐X骗至被告人张XX、王XX在临沂市兰山区美多XX城租赁的房间内,由被告人刘X负责望风,被告人张XX、王XX在徐X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窃取其现金261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刘X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XX、王XX还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XX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XX、王XX犯数罪,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不属实,应以本次当庭供述为准。指控第二起盗窃是我放假币偷的钱,当时我为逃避打击说是王XX偷的并退还了一部分,实际上是我偷的,这部分钱也没有退。我和王XX没有登记也没有结婚,王XX不是我老婆,我们只是普通朋友。美多XX城的房子是我一个人租的,王XX、刘X这些人都是我给开工资,可以说我就是老板,他们都是给我打工的,卖淫小姐是我让王XX去联系的,盗窃的钱全部都交给我了。
辩护人岳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XX到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张XX已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称我没有参加容留卖淫也没有盗窃,我只不过是在车站上叫客,我和张XX只是普通朋友关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XX没有实施指控的两起盗窃行为,其他人供述只是猜测张XX、王XX盗窃,没有人亲眼目睹王XX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XX实施了盗窃,庭审中被告人张XX承认是其实施了盗窃行为,王XX并没有参与。二、被告人王XX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卖淫场所是张XX租赁的,王XX不知情,对卖淫场所管理、招用人员、发放报酬均是张XX实施的,王XX没有参与。被告人王XX不构成共同犯罪。虽然王XX与张XX是朋友关系,但张XX实施盗窃、容留卖淫犯罪没有与王XX预谋,也没有与王XX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王XX也没有与张XX分赃。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王XX无罪。
被告人刘X辩称我就是打工的,盗窃2万余元的数额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XX、王XX、刘X与郭X、王XX、朱X、常X(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交叉结伙,由被告人张XX在临沂市兰山区美多XX城租赁房屋,容留常X等小姐向谷X、徐X二人卖淫,朱X、郭X在临沂XX以住宿、找小姐等为由,将旅客拉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刘X及王XX负责望风,被告人张XX、王XX趁嫖客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窃取嫖客财物,共作案二起,价值27100元。被告人张XX、王XX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刘X参与作案一起,价值26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XX、王XX与王XX、朱X、常X预谋后结伙,由朱X在临沂XX以住宿、找小姐等为由,将谷X骗至被告人张XX、王XX在临沂市兰山区美多XX城租赁的房间内,由王XX负责望风,被告人张XX、王XX趁谷X与常X发生性关系时,窃取其现金600余元、XX文物仿制品两件,价值共计1000余元。案发后,XX文物仿制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谷X的陈述,我在美多XX城被盗了两件古董,价值23.6万元。这两件古董是我打算到上海鼎盛拍卖公司去拍卖的,2014年7月29日拍卖流拍了,我就带着这两件古董于2014年8月6日凌晨四点左右到临沂长途车站下了车,下车后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问我住宿吗,我说想要个三个小时的钟点房,这个女的说三个小时50元,我同意了。这个女的打了一个三轮车拉着我到了美多XX城南门下车,这个女的把我领到一座楼上按了电梯,电梯里有个女的,带个白色口罩,穿红色衣服,和领我这个女的说了几句话,我没有听懂,不知道是哪里口音,然后我们上了楼。我不知道是几楼,戴口罩这个女的也上了楼,但没进屋。客厅里边坐个女的,这时带我去的这个女的问我要50元钱,我给了她100元,她找给我30元,强行收了70元,收完钱后这个女的说这里有小姐。我一看屋里这个女的又丑又胖,胖女人把门插上,她自己就开始脱衣服,然后拿出避孕套就摸我,我就自己脱了衣服,和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做了不到两分钟,我听声音有开门声,这个门是床尾部的一个门,是个暗门,我过去一推推不开,我就穿衣服走人,一掏钱发现钱少了600元左右,我跟小姐说你们家是黑店,怎么这样干。我穿上衣服背包走,一开门发现门口站着戴口罩穿红色衣服的女的,还有一个小男孩也站在那里,我们三个人一起坐电梯到了地下车库,在电梯里我怀疑小姐跟他们是一伙的,我就对他们说我要报警,你们是黑店。到了车库后,这个小青年推着我说赶紧走,这时我拨通了110,两个人看见我和警察说话就走了。
我对110说我的钱被盗了,这时我还没发现我的古董也被盗了,警察来了后带我找那个房间,我就找不到了。到了上午9点时左右,我一翻包发现古董没了,我朋友又带着我去育才路派出所把丢古董的事说了。我见过的这几个人除了戴口罩的那个我认不出来,其他人我都能出来。我这两件古董没有鉴定书,我平时是收古董的。
(2)证人朱X证实,我是因为给一个戴口罩的女的拉客被公安机关传来的,这个女的(王XX)手机号是155××××XXX。2014年7月份左右,我在临沂市XX附近为旅馆拉客,我听人说一个手机号是155××××XXX的女的开钟点房,里面有小姐,若有旅客想找小姐,可以送给她,在小姐和旅客发生关系时,他们会趁机偷旅客的钱物,偷了钱物后给我们拉客的30%的提成,当时我缺钱就想多挣点钱,就给这个女的打电话为她拉客挣钱,这女的同意了,我们也说好了偷旅客的钱给我30%的提成,然后我就开始为她拉客挣钱。
2014年8月6日凌晨4时许,我在临沂市XX南门加油站附近,看见一个男的准备住宿,我就介绍他住钟点房。我就给155××××3198女的打电话告诉她有客人到她那里,这个女的让我带着这个男的到美多XX城西门加油站。当时这个女的戴口罩,她领我到一座上楼电梯口,我就又回汽车站了。这个男的40多岁,身高1.72左右,中等身材,穿白上衣,背个包,别的记不清楚了。到了8月7日下午7点左右,这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让一个小女孩到兰山区美多商贸城XX北边给我120元提成。我和这个旅客是打一个三轮车去的,这个旅客的包里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听说小姐卖淫房间有后门,客人和小姐发生关系时另外有人从后门偷旅客的东西,具体怎么偷的我不知道,我没有上去过。
(3)证人常X证实,我是2014年农历5月初5开始卖淫的,在美多XX城三号楼,哪个房间我不知道。一个大姐(王XX)安排的,她平时带着个口罩,50岁左右,1.5米左右。这个大姐跟我说卖淫的事,答应我干一个活给我100块钱,其他事不用管。8月6日凌晨4点多,我接了一个客人,也是大姐给我带来的。这个男的自己脱的衣服,脱完衣服把衣服放在床尾部,然后趴我身上办事,他趴我身上的时候,我就用被子盖他身上,当时电视机开着,声音很大,风扇叶开着,但是电视机和风扇不是我打开的,都是大姐开的不让我关,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办完事后我就到另一个房间去了。
我接客的房间有两个门,一个正常的卧室门,里面有一个木板门,我接客时就是从木板门进去的,要穿过两个门,一个木板门一个正常的卧室门。我接客的房间我没有钥匙,钥匙只有大姐有一把,每次都是她去给我开门。我接客的钱都是大姐给,每次接客大姐给我100元钱,每次接客时大姐都催着客人赶紧走,说是有查房的,有时客人刚办完,有时还没有办完,她就在外面催客人,我知道她一直在外面看着。我不知道她为什么催着客人赶紧走。
我卖淫时,这个大姐就告诉我,让我办事时给顾客蒙上被子,其他的事我不用管,我办事的时候她事先把电视机声音开得很大,风扇也对着吹着。我知道她让我蒙被子就是趁机偷东西,但是她不让我问,而且我办事的房间是房间西侧卧室用木板又隔出的一个小房间,我一看就心里明白,而且我办事的床头北侧靠卧室北墙南侧是木板隔板,床尾的木板墙上有一个推拉门,不细看看不出来,我就知道是从推拉门向外偷东西的。卧室里没有放衣服的地方,一般的顾客来办事脱衣服因为没有地方放就放在床尾部,正好靠近木板墙的推拉门,所以说当初这么设计就是为了偷东西,我心里明白也没有明着问,反正我只挣卖淫的钱,干一个活给我100块钱,她们偷东西跟我无关。
(4)证人王XX证实,我在老X(张XX)那里帮忙送嫖客,老X和他老婆(王XX)专门偷嫖客的钱。老X在美多商贸城有卖淫的地方,我给负责把嫖娼的人送下去,如果嫖客发现钱被偷了想闹事,我吓唬他们,把嫖客带走。我的同学刘X,外号黑子,以前就是跟着老X干的,老X在美多XX城有个地方,里面有小姐,老X雇着黑子看这些嫖客,老X和他老婆专门偷钱,要是发现有嫖客不老实的,就去吓唬嫖客。2014年8月5号,先是刘X给我打电话说老X让我跟着干,过了一会老X给我打电话,说一天给我一百,让我下午就去,到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去找老X跟着他干了,我就干了一天,到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因为有个嫖客报警了,老X说这几天不干了,我就回家了。
8月5日那天我们接了3个嫖客,第一个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当时我正在房间里睡觉,老X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卖淫的那个房间把嫖客带走。又过了一段时间,到第二天8月6日凌晨三四点左右,老X老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卖淫那屋,我过去的时候,老X老婆和一个嫖客(50岁左右,比较胖,说话不是本地口音,拿着好几个包)站在电梯门口,那个嫖客说他的钱被偷了。我就和老X的老婆推着他上了电梯,我对嫖客说别多说了,赶紧走,我们就带着嫖客转着走出去了,嫖客说他报警,我和老X老婆一看就走了。过了一会警车就来了,我们就在住的地方躲着,看警察进了到处找,没找到我们。等警车走了没多久,又来了个嫖客,这个嫖客没发现什么,我还是把他送走了。
老X老婆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就是每晚给我一百元钱。我知道老X和他老婆是偷钱的,我帮他们就是为了弄点钱,老X给了我一百块钱。
(5)(2014)鲁文物鉴字第44号文物鉴定证书,证实被盗文物2件均为XX文物仿制品。
(6)临兰价鉴字(2014)3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XX文物仿制品2件的损失总价值为400元。
(7)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到条,证明XX文物仿制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谷X。
(8)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害人谷X辨认出了朱X、常X;王XX辨认出了被害人谷X、被告人张XX、王XX;被告人张XX辨认出了被告人王XX。
(9)被告人张XX的供述,我们盗窃是合伙干的,我的同伙有王XX(王XX)、朱X、郭X(洪X)、“妓女”、还有一个白沙XX的男的,身材较瘦,1.7米左右,20岁左右,手机号为187××××5039。我是2010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了王XX,认识后成了女朋友,2014年3月份,我与王XX商量着干色情盗窃。
我负责在美多商贸城XX租房子,房间是3号楼2单元1102室。我把西侧卧室又改装了,在卧室里用木板垒了个小房间,床我就放在木板房内,床头靠北墙,床屋紧靠着木板墙,在床屋的木板墙上我弄了个小窗户,安了推拉门,平时推拉门闭着,在木板房内放一台电视机和一个风扇。王XX负责找人到汽车站拉男客和找“妓女”,安排好后我就开始实施盗窃。一般情况下,拉客的把客人送到美多XX城,王XX负责把客人送到房间,带到房间后与客人谈价,谈完价格让客人和妓女办事,在办事的过程中,王XX从木板墙上的推拉门把门打开,从床上拿男客人脱的衣服里的财物,偷完后客人出房间由一个男的把客人带出去。这个男的任务就是负责看着客人是否发现财物被盗,如果被客人发现了好通知我们及时撤退。
我们最近一次盗窃是8月6日凌晨,偷完东西后,王XX说她偷了男顾客的400元钱,具体是不是400元我就不知道了,她告诉我就偷了400元现金,还偷了两个古董,一个小盘子,一个小壶。她还告诉我说那个客人是朱X从车站拉过来的,妓女是王XX找的,这次盗窃还有一个男的参与了,这个男的(王XX)是我联系的。当时凌晨三四点钟,王XX给我打电话说有客人来了,我就打电话让这个男的去了(我是通过一个白沙XX诸葛城姓刘的青年找来的,姓刘的这个跟我干了一段时间,不经常,后来给我介绍了白沙XX的这个青年)。这个男的去的目的就是把客人送走,好看看客人是不是报警,天亮后我给楼下这个小青年150元钱的好处费。这次盗窃的妓女我不认识,是王XX找的,我们没有给这个妓女分红,负责拉客的分一半,另一半由我和女朋友王XX分配,送客的男的我就每次给150元钱,由我和王XX出钱。我们这次给朱X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租房里的冥币是我从商品城买的,花了10块钱,这些冥币就是为了偷换点钱,不让客人注意,用冥币还顾客的真钱,这都是我和王XX商量好的。
(10)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9日的供述,我没有偷钱,都是张XX等人偷的,他们都陷害说是我偷的,张XX是我的朋友,张XX和谁偷的我不知道。平时我和张XX住在一起,2014年8月5日晚上,我到兰山区XX服装城夜市去玩,到10点左右回到兰山XX我租的房子睡觉,当天晚上张XX也出去玩了,我不知道他什么时间回家的。
被告人王XX于2015年4月9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我和张XX合伙,在汽车站附近拉客,趁客人嫖娼的时候,我们偷东西,偷完以后分给我钱。被抓之前的那几天,我偷了一个嫖客的四五百元钱,他把两件古董忘那里去了。事后分给我100元左右,我就参与过这一回,其他的我没参与。
2、2014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XX、王XX、刘X与郭X等人预谋后结伙,由郭X在临沂市XX以住宿、找小姐等为由,将徐X骗至被告人张XX、王XX在临沂市兰山区美多XX城租赁的房间内,由被告人刘X负责望风,被告人张XX、王XX在徐X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窃取其现金261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X的陈述,我在美多XX城一楼内住宾馆时,钱被人偷换成假币了,我身上带了30000元现金,开房100元,还剩下3800元。我是2014年3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在长途汽车站下的车,在车站门口过来一个30多岁的女人,告诉我她家里有房间,有小姐80块钱,这个女的就骑电动车把我带到美多XX城一个楼里,到房间我看到有5、6个女人,我上了趟厕所。有人催我快点,我进房间看一女的身上没穿衣服,我就脱下衣服,和她发生了关系。大约过了几分钟,进来一个男的说快点走,派出所的来查房了,就赶我走,我就急忙穿衣服被赶下楼来了。我走到大门口时,一摸口袋发现衣服内的现金少了,我掏出来一看钱散了,以前是成捆的,一共3捆。我仔细一看钱被换成了假币,以前是30000元,开房间花了100元,就还剩下3800元真币。我回去找了两圈,没有找到,我就报警了。事后没有人退给我10000元钱,我报警后就回家了,没在汽车站把拉客的女的认出来。
(2)证人郭X证实,我是从2012年开始在长途车站拉客的,一开始我是朝自己租住的房子里拉客,到了2014年开始帮助“黑脸”(王XX)拉客,一个客人最低给我50元左右的提成,最多的一次给了我900元,一开始黑脸不告诉我,只是让我拉客,后来我知道了他们从客人身上偷钱骗钱,但黑脸让我只负责拉客,其他的事不让我问。我一共给黑脸拉了大约40-50个,每次都是我在临沂市XX出站口附近等着,看见有客人想住宿了,我就主动上去给介绍宾馆,联系好后我就给黑脸打电话,黑脸让我把客人送到临西XX的美多XX城,到时黑脸就在楼下等着,我直接把客人交给她就走,第二天见我面的时候再给我钱,我从给她那赚了大约8000元左右,钱都让我平时花了。
有一次我印象很深,时间大约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在临沂市XX拉客,当时一个年纪在50岁左右的男的背一个双肩包,这个男的问我房间多少钱,有小姐吗,我说有60左右的,这个男的同意了,我就给黑脸打电话,说有个客人想找小姐,黑脸让我把人送到美多XX城旁边的加油站,黑脸过去把人接走了。过了有一个小时,黑脸给我打电话说那个男的有可能去车站找你,你抓紧时间回家,这次弄了1800元分你900元,别乱说,我当时就同意了。又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那个男的到汽车站找我,说自己的钱被偷了,我说你先等着,我去帮你找人,然后我就跑了。第二天早上黑脸给我送了900元钱。从那之后我就歇了一段时间,没敢再去拉客。这个男的钱怎么被偷的我不知道,我只负责把人给黑脸,其他事不清楚。最早我就知道黑脸那里有小姐服务,后来黑脸分我900元,那个男的来找我,我就知道黑脸是趁这些人和小姐发生关系时偷钱,后来我还帮她拉客,是为了多挣钱。
(3)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告人张XX辨认出了被告人刘X、王XX;郭X辨认出了被告人王XX(即“黑脸”);郭X辨认出了被害人徐X;刘X辨认出了被告人王XX;刘X辨认出了被告人张XX;徐X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刘X、郭X。
(4)被告人张XX的供述,在2014年3月份,我和王XX还有白沙XX的那个小青年(刘X),偷了有两万多元钱,具体数额王XX知道。因为受害人报案了,受害人又在长途车站找到了郭X,没办法了,王XX让白沙XX的小青年到长途车站退给受害人大部分现金,没全退。具体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们还是按以前的方式,由郭X在长途车站拉到一个外地客人,把客人拉到美多XX城3号楼2单元1102房间交给了王XX。把这个客人带到房间后,让一个小姐接这个客人,客人发生性关系时,王XX用准备好的假冥币换了客人的钱,大概两万多元。当时白沙XX这个青年跟人,看受害人报不报警,王XX负责偷,偷完后王XX对我说偷了两万多,王XX给白沙XX小青年150元,给了我1000元,剩下的钱王XX放起来了。过了没多长时间,受害人在车站发现了郭X,不让郭X走,郭X对王XX说了,王XX又对我说了,我们也觉得这次数额比较大,就想退给受害人。过了时间不长,王XX让白沙XX的小青年到长途车站退给受害人大部分钱,没全退,因为我们也分了部分钱。受害人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一般不到现场,是我安排好白沙XX的青年跟踪,王XX负责盗窃,别的都是王XX具体安排。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我没有偷钱,都是张XX等人偷的,他们都陷害我,说是我偷的。
(6)被告人刘X的供述,老X(张XX)盗窃时安排我给站岗放风,每天晚上老X给我100元到150元不等的钱,我从2014年2月底3月初,开始跟老X干一直干到今年的六月份。参与老X盗窃的人很多,我负责站岗望风,就是在楼下等着,等到楼上的专门负责送人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人下来了,我就跟着被偷的人,看看他们是否打电话报警,好及时逃跑。参与老X盗窃的有老X,老X的老婆,揽客的小姐,还有专门从楼上往下送人的。老X负责组织人,通知晚上干活,给大家发钱。老X的老婆负责偷和管钱。
老X和我们一起玩时经常提起,他还教我们怎么干,怎么跟踪那些被偷的人,发现他们打电话怎么办,有人发现被偷在房间内不走怎么办。我还介绍两个人给老X,就是干和我一样的活站岗望风,我曾把苏XX介绍给老X,苏XX干了有一个多月就不干了,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不想干了,老X让我物色个人,2014年8月初我介绍了王XX跟老X干。我总共分了5000元到6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钱都被我花光了。
其中有两次我在楼下望风时,老板娘告诉我说:嫖客发现财物被盗了赖在房间里不走。我就上去告诉嫖客说有来查房的了赶紧走。我就和嫖客一起下楼,下楼后就远远跟着嫖客。在这两次中,其中一个嫖客走了后报了警。一会警车与他一起到了三号楼下。我去过妓女的房间,就是这两次我上楼时去过的。在我干的这段时间里,只有两个顾客在房间里就发现被偷了,这两次每次给我200元,有一个是本地人,另一个是外地人,我记不清是哪个报的警。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王XX、刘X的户籍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王XX、刘X及朱X、郭X、王XX、苏XX、常X、刁X涉嫌盗窃一案,由被害人谷X于2014年8月6日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审查,该局于2014年8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XX、王XX于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逮捕;郭X于2014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X及王XX、苏XX于2014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常X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虽否认有实施盗窃犯罪,但结合被告人张XX、刘X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综合印证证实被告人王XX有参与实施了共同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王XX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曾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具体细节,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犯容留卖淫罪,对此被告人王XX予以否认,被告人张XX也明确供述涉案容留卖淫场所是由张XX租赁提供,其与被告人王XX并非夫妻,仅是朋友关系,故综合现有证据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但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张XX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本有盗窃前科,但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无犯罪前科,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唐文刚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律师协会会员,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文刚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毕业,从事律师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