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文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谢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临沂市兰山区XX内,与路过此处的赵X发生争执,争执中将赵X撞倒在地,致赵X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由被告人谢X家属于2016年9月2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整,被害人赵X对被告人谢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X陈述;证人涂某证言;办案说明;被告人谢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谢X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符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