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系A的父亲、B的儿子,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合同生效日期是2006年3月12日,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30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甲,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以往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予以扣除。
2006年8月15日,甲被妻子乙杀害,乙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本案审理期间,乙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其丧失继承权利,放弃参与诉讼。
2011年7月27日,A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8月18日作出拒赔通知,理由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甲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其母亲B和儿子A,两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及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 涉案保险合同是2006年3月成立,被保险人2006年8月15日死亡,保险合同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按照该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应当理赔。
【争议焦点】
A和B之外的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是否导致A和B受益权丧失?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由保险公司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甲被其妻子乙故意杀害,乙因其故意杀害行为而丧失继承权,A和B作为被保险人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甲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判决支持了A和B的诉请。
【法律评析】
修改后的《保险法》第43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案中乙作为甲的妻子,是甲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受益人。
乙故意杀害甲,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属于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若根据旧法,对于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保险公司不用当赔付,因此,A和B也不能获得赔付;但如果根据修改后的《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仅乙丧失受益权,并不会导致A和B的受益权的丧失。
本案处理的棘手之处在于单纯技术性地适用旧法会导致形成判决结果的道德困境,本案又缺乏“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机会。
但是乙杀害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也就是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乙故意杀害甲的行为也已经使她丧失了继承权,这与《保险法》所秉承的宗旨是一致的,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A和B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不存在不得继承保险金的情况,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请。
亲爱的朋友,如果你遇到保险法律问题,欢迎您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