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A向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的两全保险并附加重疾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2013年6月21日,两全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的重疾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重疾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合同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本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约定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保险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未组织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2014年5月24日,A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A主诉间断性右上腹部不适3个月,现病史该患于3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上腹部不适,到吉林省肿瘤医院诊治,明确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肝炎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3天前来我院,门诊以肝硬化收入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2、肝炎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3、胆囊炎;4、布鲁士杆菌病。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一致。2014年6月3日,A接续在县医院住院,入院记录与5月24日记录完全一致,但出院记录中有“该患为中年男性,病程长,既往乙肝病史3年余,有病羊接触史。
A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A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A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系A与保险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保险公司称A带病投保,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据的是县医院病例中的出院记录的记载既往乙肝病史3年余,但保险公司业务员证实是医院医师的错误表述所致,且入院记录的主诉记载为右上腹不适3个月,依据是肿瘤医院的检验单,并没有病史三年有余的记载。另外,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组织A体检,也未提交A在投保前在医院治疗的证据,因此对其仅依据病例中前后矛盾的内容认定A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不予采纳,故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两全保险合同继续履行,重疾险合同终止。
【法律评析】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很大一部分争议是因为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一问题引发的,关于如实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第16条中。
《保险法》第16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由条件的,即经保险人询问才告知,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对于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A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对自己的反驳理由应举证证明,仅以A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不一致,就认定A在投保时有既往肝病史而未告知为由拒赔,在其业务员到庭证明医院记录存在过错,且未提供A在投保前住院治疗的病例的情况下,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司法实务中,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要个案分析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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