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和30万,保险期内,A的同事B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C受伤,交警部门认定B、C同等责任,C花费医疗费20万元元,A修车花费1万元(包括施救费)。C向法院起诉,要求A、B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A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判决A不承担责任,由B赔偿C的损失。
A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万元和B支付给C的赔偿款20万,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由拒赔,A诉至法院,C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20万元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否应对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除保险人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外,保险人对于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还认为:保险条款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法院认为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同一人为常态,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做法,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
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B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保险人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B赔偿了第三者损失,B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相应的车损属于驱车损失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万元;2、被告支付第三人B保险金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1)机动车责任保险究竟是“保车”还是“保人”?
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有很大争议。本案法院持“保车”的观点,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对象系车辆,故此只要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都要赔偿;法院进一步认为,谁有法定赔偿责任赔给谁,而不是赔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车主。
持“保车”观点的一方得出的最终结论是:被保险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保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也包括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此保险车辆的借用人也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自行向保险人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索赔。
通常来说,保险公司会持“保人”观点,认为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的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范围的理解,应首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文义进行理解,而不能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
其实,无论是持“保车”还是“保人”观点,最终还是要落到“人”上,区别无非是:这个人是保单记载的特定的被保险人还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即: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2)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同样处理并不一致。如同本案法院的观点,有的地区也认为除非车主有过错(譬如:出借的车辆由安全隐患、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照的人或车辆车辆进行营利活动的),否则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有的地方(如上海)则一刀切要求车主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上海如果发生此类案件,保险公司往往没有理由拒赔,上海的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过程中也往往不会按照“保人”的观点处理,所以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一并起诉车主、驾驶员和保险公司是比较明智的做法。
3)对法院判决理由的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判决理由中有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可知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因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故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绝不是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这既不是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初衷,也不是保险人定理保险合同的目的。
第二、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
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目的是转嫁自身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是受害第三者的损失,第三者不可能成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保障对象。
当然,如果将其扩展理解为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目的包括转嫁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风险也是合理的,因为这种理解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
但法院仅仅依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存有的主观预期,就把被保险人扩大解释为“不特定驾驶人”也有不妥,原因在于:
1、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基于合同条款本身的文义解释,在合同条款本身约定明确、无歧义的情况下,不应对保险人的外延随意做扩大解释。
2、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目的也有自己的合理期待。如果司法解释随意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势必导致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增大,导致的最终结果必然是保险费率的提高,保险成本的增加。
【本案启发】
受本案启发,对于如何协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的问题,笔者对于保险人有两点建议:
1)细分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开发既有仅针对特定被保险人的保单,也有针对不特定被保险人的保单供投保人选择,两种保单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
2)增设机动车驾驶责任险,凡是领取了驾驶证的自然人均可投保。
既有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又有机动车驾驶人责任险,如此一来就可以覆盖所有的合格驾驶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