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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合同解除权后,保险人能否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4年07月02日|分类:保险理赔 |160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9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附加的长险为重疾险,附加的短险为一年期的意外险和医疗险,主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附加的重疾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90日后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或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发生重大疾病或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

投保时,保险公司对甲的健康情况进行了问询,甲均勾选否。

甲于2020年11月11日在医院就诊,病理组织诊断为(右鼻咽部)考虑为粘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并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2月3日、2015年9月24日住院治疗,每次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包含“鼻咽癌”。

2015年10月5日,甲以2015年9月24日入院检查,诊断为鼻咽癌,现尚在治疗中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理赔通知书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次罹患恶性肿瘤为由拒赔。

随后,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其与甲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均满足上述两款的适用要件,两条款存在对同一行为作出规定的竞合情形。就两条款的逻辑关系看两者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应当适应《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在对保险人的救济上,《保险法》第16条允许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处理方式明显优于《合同法》撤销合同、互相返还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受到欺诈时给予其明显高于一般合同当事人的特殊保护。在给予保险人上述特殊保护时为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设定除斥期间的限制,亦为多国保险立法所采纳,目的在于维护保险交易的稳定及督促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签订后及时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进行充分了解,及时行使权利,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签订保险合同及承保后均具备相应的交易地位及检视条件。保险人怠于在缔结保险合同及承保后的上述期间内及时了解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即便如保险人所述甲在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直至甲恶意拖延至保险合同成立后超过两年之后申请理赔才发现上述问题,显见其在承保时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病史等未进行适当体检和了解,在承保后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情况亦疏于注意和了解,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解除权丧失后,保险公司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

【裁判要点】

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依据公平原则,由于保险人未能在合同签订时或者签订后及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进行充分了解、及时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此时,由于保险人未能在两年内行使解除权,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丧失解除权,依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欺诈撤销的规定。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如果您遇到保险法律问题,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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