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月,张三以其继父李四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防癌险,保单的受益人为张三,李四作为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名。
2017年5月,李四因肝胆疾病去世,张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几天后,李四的儿子A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李四曾在2012年被诊断患有肝胆方面的疾病,投保时未告知为由向A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李四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向张三支付保险赔偿金。
【争议焦点】
1、张三对被保险人李四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公司向A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张三的母亲与李四结婚时张三已经成年,虽然张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三与李四之间形成了扶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但张三投保时,李四在《电子确认书》上签名,可以认定张三为李四投保系经过李四同意,张三对被保险人李四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公司向李四的儿子A发出解除合同并拒赔的通知,但是A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张三也没有授权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因此保险公司向A送达《理赔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起到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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