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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桶起火烧毁路边车,谁担责?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4年05月30日|分类:保险理赔 |447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甲是一家个体面店的经营者,在初冬凌晨熬制原料为大豆油、羊油、老干妈和豆瓣酱、八角、桂皮的汤料后,将残渣倒入路边的公共垃圾桶,不久,居住在旁边的乙因垃圾桶散发异味,遂将垃圾桶拖至路边停车位旁,约半个小时后,垃圾桶开始起火燃烧将边上的车辆焚毁。

事发后,车辆的保险公司履行了理赔义务,后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甲乙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甲乙两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甲申请调取了事发时路面的监控视频,根据视频显示,事发当日凌晨1时27分,甲将自带垃圾桶内的残渣倾倒于公用垃圾桶内,凌晨1时28分,乙将涉事垃圾桶拖行至路口向西约40米处,涉事的公用垃圾桶被拖行超出监控视频范围。2时整,垃圾桶位置上方腾起白烟,2时9分,视频镜头内泛起火光。自乙离开垃圾桶后至2时9分视频中出现确切的起火迹象,历时半个多小时,期间有多辆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从垃圾桶旁经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案涉垃圾桶起火与甲往里倾倒残渣存在关联,而乙将垃圾桶随意挪至涉案事故车辆旁边,也是导致案涉车辆烧毁的重要原因,两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应由两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两人各自分贝承担6万余元的车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从垃圾桶被拖动至起火,期间半小时有余,由于此时起火的垃圾桶始终处于监控视频的盲区内,因此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内另有他人将火种或者其他导致起火的物质倒入涉事垃圾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根据常理判断,熬汤残渣不具有易燃性,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汤料残渣或有积极助燃的作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的行为与起火存在关联性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因甲的行为与火灾之间因果关系存疑,也将对乙的行为在本案中的性质以及其承担责任的结论产生直接影响,二审法院遂改判,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经重审,法院判决因保险公司主张甲乙二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甲乙二人的行为与车辆焚毁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这是一起最终未能查明实际起火原因的案件,其实,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事后追溯以前发生过的事实,由于受事务发展客观规律的限制,总会有相关事实由于无法完全重现,缺乏必要的证据,使案件经过面临无法查明的事实,此时,法官审理案件无法依据客观事实,只能依靠法定的证明程序对可能的事实进行推定,并根据推定所得的法定“事实”作出案件的裁决,也就是说当可客观事实无法完全查清时,法官需要确立一个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本案中保险公司起诉要求甲乙二人对车辆被焚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足以证明二人存在负有责任行为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甲向垃圾桶内倾倒了其熬制汤料后的残渣,并证明乙将垃圾桶拖至焚毁的车辆旁,但是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残渣具有易燃性,足以直接导致起火,即无法证明甲的行为与垃圾桶燃烧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监控视频显示,在二人离开之后至起火前,还有车辆从垃圾桶旁经过,无法排除在这当中有人将火源放置入垃圾桶的可能。

综合全案证据,保险公司的举证无法使其主张的事实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如果您遇到保险法律问题,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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