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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4年05月27日|分类:保险理赔 |293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甲是某中学高二年级学生,甲所在的学校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

保险期间内,甲在放学途中被一辆小汽车撞伤,导致头部外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供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汽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协商,小汽车方赔偿了甲的各项医疗、护理等费用。

甲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甲的损失已由小汽车方予以赔偿,甲不存在损失,且甲不能提供医疗费的原始发票,因此拒赔。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签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被保险人与小汽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于是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8000余元。

【争议焦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46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又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要求第三者赔偿,不存在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第三者赔偿之和是否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问题。实际上这里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则上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从《保险法》立法体例来看,是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保险法》第60条),而没有将其规定在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中,这说明《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

人身保险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大类,是否一律不得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大多数国家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其本身具有的人身利益无价值属性,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如果您遇到保险法律问题,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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