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8月6日,甲以自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0万;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附加意外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
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保险条款还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60日内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2015年9月30日,甲因意外受伤后到医院就诊。
2015年10月13日,甲又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除保险期间不同外(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3日),保险合同的内容跟第一份合同相同。
甲就意外受伤产生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保险公司拒赔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甲认为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裁判结果】
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仍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原告需要在交费宽限期内缴纳下一年度保费,保险合同才能延续,但原告未在缴费宽限期内续交保费,直到宽限期届满后的2015年10月13日才再向被告投保,双方在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在2015年8月6日届满。且意外事故也并非发生在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此次事故不属于被告上述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6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本案法院认为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须在宽限期内交费,保险期限才能延续,而投保人未在宽限期内交费的,应当认定保险期间已于上一交费周期结束后终止,保险人对宽限期内发生的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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