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为其自有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甲驾驶被保险车辆时致使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乙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和甲赔偿,双方因此涉诉。
审理中就乙的伤残程度及乙个人体质对于伤残程度的参与度问题,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损伤参与度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争议焦点】
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扣减个人体质参与度?
【双方观点】
乙:伤残赔偿金不应扣除个人体质因素。
保险公司:鉴定意见载明乙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法院观点】
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乙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扣减。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根据鉴定意见乙的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是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乙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方,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老年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乙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不应扣减个人体质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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