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内甲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甲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甲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甲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审理中查明甲驾驶的事故车辆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系助力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车系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物证检验意见书载明该车制动合格,没有经过改装的记录。
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系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气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毫升,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将轻便摩托车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涉及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
【争议焦点】
甲驾驶的助力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
【双方观点】
原告: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系助力车,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均认定涉案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
【法院观点】
法院:虽然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的载明涉案车辆系轻便摩托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于机动车的规定,但是原告对涉案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生产商对于该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被保险人作为一个普通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
其次,经向当地车管所调查得知涉案车辆因在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中没有相关信息,故无法在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
再次,保险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当双方对于该条款有不同的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律师解读】
本案中免责条款及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甲事发时驾驶的是助力车,而交管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认定书又将车辆定性为轻便摩托车,可见即使是交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涉案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异。
本案法院主要从保险条款没有对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做出规定、客观上当事人无法为涉案车辆办理登记及取得牌照,主观上被保险人对于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没有超出普通民众的认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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