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以包括A在内的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内A在甲公司联系的施工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时因挖掘机侧翻而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A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公司提供了挖机意外事故致人死亡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有“我公司员工A”的表述。此后,在保险公司的要求下,甲公司出具了“关于A意外死亡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A为挖机驾驶员,是机主B的聘用人员,B与甲公司为挂靠关系,因B未注册公司,故借用我公司名义为员工买保险。
保险公司以A非甲公司员工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赔。
A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审理中,甲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A生前系我公司的安全员和挖机操作员,但非全日制用工,B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A出事故死亡时的工作和工程是我公司联系的,但为了防止死者家属向我公司主张工伤索赔,且我公司向保险公司作出A系我公司员工的说明后,保险公司又要求出具“关于A意外死亡情况的说明”,承诺按其要求出具证明后就能理赔,所以才有“借用、挂靠”之说。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双方观点】
A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险,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报信啊赔偿金。
保险公司:A不是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院观点】
A向投保人甲公司提供其身份证号码足以证明A同意甲公司为其投保,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即使A与甲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A在甲公司投保时向甲公司提供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同意甲公司为其投保,根据《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甲公司对A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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