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7日,A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单上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17年9月28日,A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A驾驶被保险车辆运送网约车乘客过程中与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B受伤,车辆损坏。B随后起诉A和A所有的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以A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观点】
A:保险期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A擅自改变车辆的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家庭自用车辆的保费明显低于营运车辆的保费,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A改变车辆的用途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未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52条约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原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 :
1、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2、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本案中,A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变为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的用途,而改变车辆用途,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A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因A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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