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5月,A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其配偶B,2019年8月,A因意外去世,A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保险赔偿金。
2019年10月,C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C称A在去世前已经与其签定了转让合同,保险金应由C享有,B占有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B占有保险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双方观点】
B:转让合同无效,自己是保单受益人,保险金应当由其享有。
C:转让合同有效,保险金应当归其所有,B占有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与C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B应返还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A虽然与C签订了转让合同,但C与A并没有《保险法》列举的保险利益关系,C对A没有保险利益,两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1条规定 投保人对于下列人员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A与C虽然签订了转让合同,但C与A之间并没有《保险法》第31条列举的保险利益关系,C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A同意C作为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C不能作为投保人为A订立人身保险合同,A与C 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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