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第四被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113,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第二被告代某的介绍,购买了第一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沪XX,车辆识别代码为xx),并与第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通过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向代某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13,000元的购车款。代某口头承诺在原告支付购车款不久后即配合办理过户,但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被第三被告告知涉案车辆存在被抵押的情况,第三被告随后将车辆开走,以实现其抵押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现涉案车辆因存在交易前被抵押的情况,无法完成过户,且现在该车辆已脱离原告占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具有请求被告返还价款之权利。后经原告多次告知,截止起诉之日,第二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购车款113,000元。后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虽与第二、第四被告翟某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二、第四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的合意以及车辆、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二、第四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以及存在何种代理关系是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根据现有材料来看,第二被告并未显名代理第四被告,在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一直认为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为合同一方主体。现本案交易车辆属抵押车辆,导致物权不能转移,并被抵押权人收回,第二、第四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知道该车辆为抵押车,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而将该车辆转卖给原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将权属存在瑕疵的车辆出卖给原告,违反了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二、第四被告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第三被告、第五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明知车辆为抵押车,存在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未明确车辆权利负担,仍将涉案车辆按照正常车辆出售,就原告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购车款的返还义务。第一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允许涉案车辆的挂靠行为,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涉案车辆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就申请人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本人接受第四被告翟某的委托后,在庭审中表示,翟某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第四被告仅是购车款的代收款人,非合同当事人。第四被告代第二被告收取购车款113,000元,随后转第五被告102,000元,转第二被告代某8000元。讼争车辆停放在第四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故剩余的3000元属停车费和中介费。转让协议的甲、乙双方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并无第四被告,第四被告既非案涉车辆的出卖人,也不是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仅代为接收购车款,故第四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在购车时就知道案涉车辆与第四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与第二被告微信聊天内容显示,第四被告从事二手车买卖,但与本案的关系仅为案涉车辆提供停车场所,并非案件当事人,本案中第四被告亦未额外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第四被告补充陈述代某曾陈述有一辆车要出售予他,因车辆不能过户,第四被告未接收。案涉车辆的交易价格由原告与代某商议,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第四被告不同意,后在原告的坚持下,第四被告征得代某同意并取得代某微信发送的身份证号后,代签了第二被告的名字。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争议焦点一,案涉车辆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哪位被告?原告能否要求本案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承担退款义务?讼争合同由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合同记载的甲方为本案第二被告,合同签名处由第四被告代签了第二被告姓名音同的错误名字。从本案原告与第四被告当庭陈述的一致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二被告微信聊天内容判断,讼争车辆的交易价格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商议确定,合同的签订也是由第二被告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后口头授权第四被告代为签订,故原告一直认为的车辆转让对象为本案第二被告。虽然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一被告,其法定代表人亦委托第二被告代为出售车辆,但未有证据佐证第二被告在与原告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披露过第一被告作为车辆出售方的信息。故案涉合同的签订,第四被告仅代第二被告签名,而第二被告则属隐名代理。
案涉车辆在原告购买始初已被第一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抵押给第三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第一被告在车辆早已被抵押的情况下委托第二被告对外出售。第一被告出售车辆时负有保证车辆不存在未告之的权利负担、不受他人追索的义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亦负有将详情告之原告的义务。第一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被用作融资租赁的抵押物,致使第三被告行使抵押权将车辆追回,导致原告与第二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目前案涉车辆已出售案外人,原告已无法实现获取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依法成立。第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属于该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第二被告因第一被告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时,第二被告负有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第一被告的义务,此时,原告可选择受托人第二被告或委托人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目前未有证据显示第四被告系案涉车辆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征得第二被告同意后代为签名的法律后果由第二被告承担。至于第四被告收取的3000元费用系第二、第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第三被告退还。第三被告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其依据一审、二审的判决内容实现抵押权并无过错,且其非本案转让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退款义务法院难以支持。第五被告既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亦非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其取得款项为第一被告出售案涉车辆归还与第五被告间的债务,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第五被告共同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退还的购车款是否考虑原告使用期间的折旧?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营运,自原告购买案涉车辆至被第三人取走,原告使用车辆的时间已逾一年八个月,必定对车辆产生较大损耗,故法院酌定第二被告需退还购车款78,000元。
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第一被告虽非原告认同的合同相对方,但因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权实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此第一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购车款损失属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在与第一被告在线谈话时,其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由于两者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后另一方的民事责任即告免除。
法院经审理,判决由第二被告代某及第一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刘某购车款的责任;第四被告翟某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