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3日 23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临时工在工作岗位猝死,单位是否要担责?
原告A系艾某妻子,原告B、C系A与艾某共同生育的子女。2021年1月10日,艾某经老乡介绍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天,被告用大巴车将艾某等人一起运送至某区快递网点从事快递分拣业务。2021年1月11日6点多,艾某在分拣快递时突感不适并倒地。后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艾某死亡为“2021年1月11日7时20分”,死亡地点“来院已死”,主要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21年12月3日,三原告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请求仅涉及死亡人员艾某人身权的确认,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对该案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死者艾某与被告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仅需提供证据证明与死者艾某建立关系者系被告公司,也需证明两者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遵从用人单位的依法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即劳动关系与劳务、委托、承揽或合作关系等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具有独特的人身从属性。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第一,死者艾某工资为日结,晚上至某快递网点工作至第二日下班后,由徐某发放工资,从工资结算上难以推断死者艾某与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根据用工单位的陈述,在用工单位处人员不够时则通知被告,由被告安排人员至用工单位处提供临时性的劳务服务,与死者艾某一并工作的几个人也陈述其是临时性用工,该用工需求体现短期性、临时性的特征。第三,每日工资结算后,是否再次去用工单位处做工或去其他单位做工,是由死者艾某自行决定报名,如未参加则无工作报酬。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死者艾某与被告在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的赔偿金额未予支持。
由于事故发生后,A多次从外地赶往上海处理此事,同时还要照顾几个未成年子女,心力交瘁,故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经A本人申请,及时指派本人作为他们的律师,全力协助其处理此事,极大地减轻了其经济负担及精神压力。本人多次前往事发地派出所、司法所调查取证,也去别的区法院调取了A、B、C与被告公司因本案之前在别的法院的全部诉讼档案,认为尽管艾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且死亡时间是在发病后48小时内,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艾某的工作性质灵活自由,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和约束,双方不具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愿。此外,A、B、C与被告公司在别的区法院曾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并就本案开过几次庭,却在法院宣判前撤诉,后又换至本区再次起诉,显然也是因为此前证据不足,有败诉风险。因此,建议其尽可能与被告公司调解结案,争取多拿些补偿款,但遗憾的是,A未同意,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也证实了本人的预判。
尽管本案败诉,但作为代理人,本人还是想提醒一下:作为劳动者,找工作时尽量通过正规招聘网站选择正规公司,在入职时一定要记得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对工资、福利、年休假、劳动条件、工作地点等做出明确约定,同时可将劳动合同复印或转发给家人,以免发生意外时家人因缺少必要证明材料而面临败诉风险。而作为用人单位,不论是招用普通劳动者还是招聘临时工,一定要完善相关档案,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性质做出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于劳动者可能出现的意外伤害要做出约定,必要时可以购买商业保险,以降低企业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