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3日 13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某与郑某于2018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因双方均从事食品饮料等日用百货商品销售工作,故自2018年6月开始互有生意往来。截止2019年11月17日,经赵某与郑某微信核对确认,郑某累计拖欠赵某货款人民币77万余元尚未支付。后经赵某多次催讨,2020年1月23日,郑某向赵某支付了27万余元货款,剩余50万元货款虽经赵某多次催讨,郑某拒不支付,后赵某委托本人起诉维权。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郑某提出其仅是重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老板,对双方交易情况不清楚。本人当庭提出根据工商信息记载,郑某虽不是重庆某公司法人代表,但是系持股100%的唯一股东,且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而且其在跟赵某的交易中均直接参与,不可能不知情。
第二次庭审中,郑某表示其作为重庆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赵某的交易行为是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且其从赵某处购买的货物均用于重庆某公司,因此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重庆某公司承担,故认为赵某起诉的对象错误,其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赵某应另行起诉重庆某公司。同时,郑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由赵某担任法人代表的上海某公司对上海A公司及重庆某公司(上海A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授权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与赵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赵某经营的上海某公司及重庆某公司而非赵某与郑某两个自然人。
但本人通过分析赵某与郑某2018年至2021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发现,郑某在与赵某聊天过程中从未直接或间接表明其系代表公司从事买卖行为,即便聊天记录中出现了上海A公司及赵某经营的上海某公司名称,也不能据此证明该买卖行为系几个公司之间的行为,更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郑某向赵某购买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双方交易期间郑某曾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赵某转账,但上海A公司及重庆某公司却从未向赵某或其管理的上海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人认为,本案中郑某要求赵某将货物直接运至重庆某公司仓库的行为仅构成指示交付,并不代表最终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重庆某公司,因此郑某主张由重庆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此外,郑某虽主张自己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且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到底代表的是重庆某公司还是上海A公司无法作出明确说明,又没有上述两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因此即便其系上述两公司的股东,该交易行为也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最终由其本人承担。
后,法院经审理,认可了我方的理由,并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