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3日 13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男,现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2因被害人赵某1在其位于本区石湖荡镇塔闵路门面房附近小便,而与赵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2致赵某1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下睑皮肤裂创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余乐
人民陪审员董志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宗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