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3日 25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曾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江西省贵溪市。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朱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名苑小区30号楼11号门市。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俊鹏、代理检查员徐李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袁丽,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曾某某寻找人员,采用故意烫伤而谎称拔火罐受伤、向店家索赔的方式进行敲诈,而仍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参与。
2018年6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至本区新松江路XXX号东明国际商城5楼上海康立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拔完火罐后,由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烟头烫伤的方式造成张某某背部伤势,后其三人以威胁散播对店家不良影响为由共同向“康力足部”索赔,得款人民币5,000元。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及照片,身份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均起了积极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在案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康立足部保健有限公司。
六、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燕
审判员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范幼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章小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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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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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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