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3日 6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B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沈砖公路进天鸡路西约45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车,未注意到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崔祥秉,未及时制动而与崔祥秉发生碰撞,致使崔祥秉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嗣后,被告人卞某某自留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卞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信息,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国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