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6日 18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景某某,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任某2,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在本区九杜路XXX号处与张某发生车辆损坏赔偿纠纷,民警周某及联防队员范某某至上址处警。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不满民警周某对前述纠纷的处置结果并阻拦张某离开,在周某、范某某劝离过程中,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采用推搡、拉扯等方法阻碍民警执法。期间,被告人景某某用手抓伤民警周某左面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任某1、张某、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相关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景某某、任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