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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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韩某排除妨害纠纷

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5日 5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公房承租人年迈,其继女拒绝将其之前保管的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凭证交出,致使承租人无法对该承租房进行处置所引发的纠纷。

案情如下:

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陈某原居住于上海市XX路XXX号,案外人沈a原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X号XXX室。二人因各自需要,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于1989年1月23日就其二人的住房交换事宜达成协议。在双方进行住房交换后,原告陈某作为租赁人的房屋地址交换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为15.40平方米。后系争房屋由原告陈某居住使用。

2013年,原告因其在被告处的工资卡、银行卡、医保卡、社保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不予返还,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韩某自愿于2013年11月29日前返还原告陈某的工资卡、上海银行卡、医保卡、社保卡、身份证;二、原告陈某和被告韩某共同所有的户口本由被告韩某暂时保管,被告韩某需无条件配合原告陈某对该户口本的使用。”

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上海A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该公司管辖的公房,户主为陈某,自1989年4月办理入户手续。此外,根据发证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原告陈某,使用面积为15.40平方米。对于该房屋的同住人,上述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未有记载。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系公房承租人享有公房租赁权、交纳公房租金的有效证明。本案中,根据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原告陈某为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则该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理应由承租人持有、保管,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现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件确在被告处,则被告应将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返还原告。因此判决被告韩某返还原告陈某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件。

 张艳丽律师,2012年起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办理案件数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尤其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