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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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5日 8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即便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票据,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又无法对票据的来源和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一旦票据被他人以遗失、毁损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主张权利的,则很有可能会承担败诉风险。

案情如下:

B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购货合同,由B公司向C公司供应轴承。后C公司为支付货款,以空白背书方式将其持有的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XX,出票人:D公司,收款人:E公司,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经三次背书后由C公司持有)交予B公司。B公司接受汇票后并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2013年3月27日,B公司以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因F公司申报权利,某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系争汇票在C公司加盖了背书章后,票面上所显示的被背书人为F公司。F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银行提示承兑,获取了5万元的票款。B公司遂涉诉,并要求以“其他票据纠纷”来确定案由、主张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以A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5,500元。

此外,F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辩称,该公司是因与A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A公司为支付欠该公司的线缆款而将系争票据交付给该公司的。原审庭审中,A公司自认其曾持有过上述系争票据,后在交易过程中,又将该份票据转让给了他人。A公司确实与F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是否是A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F公司,A公司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虽因主张上述系争票据权利,被原审法院驳回了相关的诉讼请求,但B公司系因与案外人C公司交易而合法获取了系争票据,因为不慎遗失系争票据而被F公司在某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银行提示承兑,致使B公司损失该5万元票据款项。现有证据证明A公司在此过程中持有过该票据,A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但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A公司取得该票据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将其依据该票据获得的不当利益5万元返还给实际受损人B公司。B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A公司返还B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5,500元。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曾持有系争票据,则理应解释其取得票据的来源以及该票据的去向。然而,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又称确实与F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不清楚是否将该票据转让于F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系由于A公司而导致F公司最终取得系争票据并成功向银行提示承兑,致使B公司损失5万元,进而并判决由A公司返还B公司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现A公司称其取得系争票据系基于案外人刘某某向其前法定代表人支付欠款,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刘某某及其某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刘某某与A公司或A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故这一解释缺乏事实依据。A公司在原审庭审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亦并无不当。况且即便允许顿某某出庭作证,根据A公司的陈述,顿某某系A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与A公司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其证明力亦有限。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A公司关于系争票据来源的解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该解释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艳丽律师,2012年起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办理案件数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尤其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