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志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5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B文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拜D
原告孟A诉被告江苏B文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江苏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拜D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被告B公司、C公司、拜D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9045.89元;2.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9月应聘进入江苏E圣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工作,双方同意并经时任总经理批准,为E公司微信公众号编写文章并宣传策划,约定月工资6000元,缴纳五险一金。其工作至2020年3月,E公司一直每月实发工资5300多元。
2020年4月,流水显示3月工资打卡金额为4336.4元,在未经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相比上月减少了1000元左右工资。从2020年5月开始,E公司发放工资极不稳定,连续3个月未支付工资,自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没有发过任何一期工资,且E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E公司由集团统一调配,将在职人员全部安排到B公司,2021年9月起社保公积金也由B公司代扣代缴,但B公司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2月21日,健和公司无理由单方面口头告知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禁止其自2022年3月2日起进入公司上班。2022年2月,E公司清算注销,E公司的股东尚晟公司和拜D应承担责任。
B公司辩称,孟A入职前曾在E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已于2022年2月22日注销,孟A与E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其无关。据了解,孟A在E公司主要负责人事工作,平均工资为4604.5元。孟A于2021年8月入职B公司,次月起缴纳社保,从事宣传策划工作,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4228.5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孟A在职期间从未参加考勤,经常不来单位,且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其多次要求与孟A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孟A曾负责人事工作,明知相应法律后果,其迫于无奈于2022年2月中旬与孟A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但孟A同意离职,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另外,A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的股东支付经济补偿及未支付工资,属于重复诉讼,E公司的赔偿不应由其支付。其主营范围为体育赛事的组织、策划,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希望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驳回全部请求。
C公司、拜D共同辩称,E公司已于2022年2月22日注销,其与孟A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孟A支付工资的请求金额超出仲裁申请金额。孟A曾在E公司负责人事工作,平均工资为4604.5元,E公司已足额支付,未拖欠工资。孟A于2021年8月入职B公司,孟A向E公司主张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孟A入职E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E公司自次月起为孟欣萍参保。在职期间,孟A曾作为经办人为E公司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开户、新员工录用花名册登记等事务。2020年3月起,E公司一直按照每月5000元应发工资标准计发工资,在扣除代缴费用后向孟A实际支付。
2021年8月,孟A被安排至B公司工作,B公司自次月起为孟A参保。2021年3月,E公司补发了孟欣萍2020年12月及之前的月工资,但2020年11月工资仅支付了1000元。
2021年11月,E公司向孟A一次性补发工资12914.8元。2022年1月,B公司向孟A一次性补发工资25694.75元。2022年2月22日,E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原股东为C公司和拜D。2022年3月1日,B公司向孟A出具《解除录用通知书》,载明孟A自2019年9月入职,担任微信宣传策划兼办公室人事一职,工作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和规定签署劳动相关合同,后经公司发现、整改并通知要求签署合同时,多次拒签,经公司协商决定不再录用孟A。之后,B公司向孟A补发工资3904.45元,并停缴社会保险费。
2022年4月7日,孟A申请仲裁,请求E公司、健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机构决定终结审理后,孟A提起诉讼。
2022年9月20日,孟A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拜D支付经济补偿及欠付工资。后孟A未出庭,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孟A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5000元,每月代扣公积金300元,2021年7月前每月代扣社保363.6元,2021年7月后调整为每月409元,2022年调整为每月456.25元。
本院认为,孟A与E公司、B公司先后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孟A入职E公司后,双方自2020年3月起一直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履行,除2020年11月应补发5000-1000-300-363.6=3336.4元外,E公司在代扣相关费用后已经完成了2020年12月及之前的工资支付义务。2021年1月起,E公司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存在迟延后合并补发的情形,在孟A劳动关系转移后B公司也存在同样情形,故E公司应当补发2021年1月至7月的工资5000×7-(363.6×6+409)-300×7-12914.8=17394.6元,B公司应当补发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5000×7-409×5-456.25×2-300×7-25694.75-3904.45=343.3元。因E公司注销,相应债务3336.4+17394.6=20731元应由股东尚晟公司和拜D承担。B公司在《解除录用通知书》中声明的解除事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经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孟A支付赔偿金。孟A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由E公司转入B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赔偿金为5000×2.5×2=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拜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A工资20731元;
二、江苏B文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A工资343.3元、赔偿金25000元;
三、驳回孟A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