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志鹏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7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双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夏x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扬,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双x与被告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月15日至6月1日期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双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8.57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60元(20元/天X3天)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25,566元(4.251元/月X6个月)、护理费6,475元(2590元/月计算75天,含二期费用)、营养费5,250元(50元/天X 105天,含二期费用)、鉴定费2,250元,合计62,9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伙食费为50元(20元/天X2.5天)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进入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689弄住伟景苑小区西门时,小区电动感应门突然启动关闭,将原告及所骑电动车一起碰倒导致左手腕受伤,后经上海浦东川沙人民医院和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拍片确诊为左烧骨远墙骨折,后进行了内固定植入手术,一直休养在家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坚持声称其没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现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伤后一期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取出内固定,两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被告A公司辩称,安装门禁是曹路镇镇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工程,是镇政府委托专门的公司进行设计、安装并通过验收,门禁没有缺陷和安全问题。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只是对门禁的日常使用提供服务,事发时门禁是正常运行。在原告事发时被告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小区的门禁卡进行了发放,同时也告知原告对于门禁通行的使用规则,小区门口也进行了安全提示,要求业主进出门禁应下车推行并刷卡,故被告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过错。原告掉倒受伤是原告自身过错透成,原告通行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没有刷卡,故事故发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对于名项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17.098.57元(含护具费400元)、伙食费50元、护理费6,475元、鉴定费2.25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的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按4.261元/月计算没有异议但误工期只认可150天(含二期),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05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5xx弄xx景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杨双x系小区60号102室业主(2020年3月取得房屋产权)2021年年底住伟景苑小区安装了门禁系统,被告A公司在xx景苑小区入口门牌下方张贴有二张警示标语:“请下车推行”。“进门请刷卡”原告于2022年9月6日领取了门禁卡。
2022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住伟景苑小区西门非机动车进口处时,此时自动门处于开启状态,原告来下车推行,也未刷门禁卡即骑行进入,适逢该自动门开始关闭,自动门碰到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右后侧,原告失去平衡连人带车掉倒在地,掉倒过程中原告左手手臂卡在了左侧的护栏中,原告摔倒后约54秒自行爬起,期问无人过问,因原告和电动自行车倒地影响了出入,一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改从机动车通道骑行而入。自动门在碰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随即弹回开启,数秒后又再关闭,事发当日自动门开启关闭运作正常,不存在故障。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X线片显示左烧骨远端骨折,断端移位。当天原告又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X线片显示左烧骨远墙骨折,断端移位,9月2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烧骨远墙骨折,9月29日,原告在麻醉下行左烧骨骨折切开复位铜板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原告于9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左烧骨远墙骨折。出院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2022年10月4日、10月7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22年10月17日、11月16日、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2023年3月16日)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6,698.57元护具费(腕托吊带)400元(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处方)目前原告内固定尚来拆除。
原告于2022年10月2日9时45分到警署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
事发过后一段时日,被告A公司又在原来的二张警示标语下方加贴了一张警示标语“慢,减速慢行”。据事发后(2022年10月22日)拍摄的视频显示,小区居民驾驶非机动车进小区大多是骑行径直而入,未有安保人员制止。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事发前一年原告平均工资4,261元/月,事发后6个月没有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照片(事发前、事发后)、视频(事发后)、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医疗辅助用品(护具)发票、处方、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照片(事发后)、视频(事发时)、电脑图,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住伟景苑小区于2021年年底安装了门禁系统,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入口处已经张贴了“请下车推行”“进门请刷卡”的警示标语,原告作为小区居民,已于2022年9月6日领取了门禁卡,对刷卡及下车推行等行为准则应当已经明知,但事发当日,原告在进入小区时,见自动门正开启,便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在自动门关闭前可以通过,故没有刷卡骑行电动自行车径直进入,导致被关闭中的自动门碰到电动自行车后失去平衡摔倒受伤,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虽然已经张贴了警示标语,但仍负有在自动门的出入口维持秩序,特别是在人流量高峰时期制止违规行为以确保通行安全的义务,原告摔倒后近一分钟才自行爬起,被告工作人员未有前来过问,期问有一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改从机动车通道骑行而入也无人制止,从事发后小区拍摄的视频显示,小区居民驾驶非机动车进小区大多是骑行径直而入,也未见被告工作人员制止,可见被告对小区的安全保障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对原告摔倒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抗辩安装的自动门开关存在安全隐患和重大技术安全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等,的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98.57元(合护具费400元)、伙食费50元、护理费6.475元。签定费2.250元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就医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路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金额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从事发的视频中来见原告摔倒后衣物有损坏,原告也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500元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一期休息期120-150日,二期休息期30日,事发前一年原告平均工资4.261元/月,事发后6个月没有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566元予以认定: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一期营养期90日,二期营养期15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的定营养费为3.1500元;以上金额合计55.089.57元,被告应承担20%计11.018元。原告因本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的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4,0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双x14.0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计683.50元,由原告杨双x负担608.50元,被告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