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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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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成功要回应该赔偿金

发布者:王志鹏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7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x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新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在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殷x飞与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范涛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x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6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赔付,再有不足和律师费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日16时1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员范涛x驾驶沪FH8193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近诸光路附近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涛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该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起诉。

  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范涛x是己方驾驶员,认可职务行为,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机动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鉴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其余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尚造成他人损失,本起事故中各项交强险限额较低未达交强险限额,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即送医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355元。原告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2023年6月21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其事发前确在工作,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医疗费1,35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x飞16,415元;

  二、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x飞900元;

  三、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飞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志鹏律师,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10年,处理过上百起交通事故,工伤,健康权类纠纷,主攻人身侵权类纠纷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