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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当事人人身损害一案,成功追回应该赔偿

发布者:王志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3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

  被告: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C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45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19,940元(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7,057元×4个月,扣除事发后每月发放病假工资2,072元×4个月)、护理费7,770元(2,590元÷30天×9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68,068元(84,034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6日12时20分许有雨,原告至联洋D超市购物途经负一层扶手电梯中段处滑倒,随即送医治疗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事发手扶电梯的共同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电梯中行走时因雨天湿滑摔倒,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述摔倒时扶梯有水渍的意见。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C物业公司系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承租商业场地综合体的物业,即事发扶梯的使用和管理方,该扶梯在D超市经营场地范围之外,故应由C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按医生建议进行手术治疗,保守治疗后造成十级伤残,其对损失扩大具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认可3,389.76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即使按照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6,464.49元计算,也应扣除实际发放部分;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C物业公司庭后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D超市与上海C商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事发商场的一层和负一层区域出租给D超市。根据双

  方约定,上述区域为D超市自行经营管理区域,且无需向本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事发扶梯位于上述区域内,系D超市店内扶梯,由其负责日常保洁与安全维护工作。因扶梯属于特种设备,D超市没有特种设备登记证书,才由本被告对该扶梯进行维修保养、机械运行故障及检修工作。事发时,该扶梯刚检修完毕正常运行,原告摔倒并非设备运行故障,故本被告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其余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总公司,联洋D超市由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实际经营,被告C物业公司系C大拇指广场物业服务公司。2023年2月6日12时20分许,原告至联洋D超市购物途经负一层扶手电梯中段处摔倒,后原告报警并送医救治。当日,上海市天气预报为小雨。12日,花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载明:……王A来所自述称:2023年2月6日12时许,其在芳甸路DB1电梯上,因下雨电梯太滑,不小心滑倒了,造成右手骨折。原告之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右腕部外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20元,律师费5,000元。事发前,原告在福奈特洗衣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联洋D超市现已关闭,事发扶梯入口处有张贴警示标志。另查明,2003年5月16日,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C商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上海C商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是拟建租赁物业的所有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芳甸路交界口东北角P(b)1地块的建筑物的地上一层和地下一层部分租赁给乙方。上述租赁物业中,地上一层7,522平方米(7,522m2)及地下一层部分8,058平方米(8,058m2)用于乙方开办的大型综合超市;其余地下一层部分2,327平方米(2,327m2)用于乙方经营小商铺、美食广场等。租赁期限自商场开业日起计二十(20)年。租金为乙方承租该租赁物业所支付的所有租金。租赁物业由乙方自行管理,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物业管理费用。后,上海C商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C商旅,甲方)、上海C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C管理,甲方)与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将租赁物业地下一层区域和部分地上一层转租给第三方,由转租所产生的一切税项及费用由乙方负责。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C物业公司系C大拇指广场的物业方,同时作为事发扶梯的使用和管理方,雨天对扶梯未采取停止运行或者放慢速度等措施,仅履行机械检修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认为,事发扶梯属于特种设备,被告C物业公司作为登记使用单位,应对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且D超市已粘贴警示标志,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C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复诊记录、医疗费发票、案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事发视频、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图片、视频、被告C物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书、产权证、照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

  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联洋D超市负一层扶手电梯中段处摔倒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事发视频、病历本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D租赁合同》约定,被告C物业公司辩称事发扶梯位于联洋D超市内部,属于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自行经营管理区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其摔倒系雨天扶梯湿滑所致,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对此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完整监控视频,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结合事发当日天气情况,对上述两名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作为事发扶梯所在区域的经营者对原告进入其实际经营控制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扶梯存在湿滑这一安全隐患未尽完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也应小心谨慎,对下雨天从室外进入室内的地面状况、行走状况给予充分注意,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依法先由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另,原告、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均主张事发扶梯使用和登记单位为被告C物业公司,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可知,被告C物业公司已按时对事发扶梯进行机械维保工作,原告摔倒并非机械存在故障,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佐证,现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现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认可3,389.76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600元、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8,522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2,02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上述损失产生的可能性,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07,599.76元,由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按责承担62,279.90元。被告C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62,279.90元;

  二、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的,由被告上海B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A的其余诉讼请求。

王志鹏律师,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10年,处理过上百起交通事故,工伤,健康权类纠纷,主攻人身侵权类纠纷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