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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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上诉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志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X护理费7,560元。事实和理由:1.从其公司工作人员与X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X恢复良好,且在2021年10月可以自行驾车前往医院复诊。而X提供的“护理证明单”系X于双方诉讼过程中向医院申请补开的,补开的护理期间为2021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与事实和常理不符。2.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出院不能生活自理需要护理,也未进行鉴定确认护理程度,另X出院时无法用力部位仅为左踝和左足,对日常生活虽有影响,但不足以达到不能生活自理的程度,也无任何病历显示要求X卧床休息、一人护理等之类的医嘱。综上,无论从病情的实际情况,还是从法律依据角度考虑,X主张的护理费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X辩称,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请求,X的伤势经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八级,护理期限三个月完全合情合理。护理证明单上有医生个人签章和医院护理证明专用章,属于正规医疗机构的书面证明,并非伪造作假,补开只是诉讼维权需要。X能否开车与其享有护理期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向X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042元;2.判令其公司向X支付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7.39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向其支付受伤后6个月的护理费39,000元;2.A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84.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18日判决:一、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二、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2月

  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7.39元;三、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X护理费7,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支付X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派人护理或聘请护工,故其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A公司虽主张护理证明单与常理不相符,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然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难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结合X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支持护理费7,560元,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鹏律师,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7年,处理过上百起交通事故,工伤,健康权类纠纷,主攻人身侵权类纠纷案件。拥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